上诉人(原审原告):爱辉区益农种子经销处,住所黑河市。
经营者:徐春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云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秋安,该公司法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良,该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爱辉区益农种子经销处(以下简称益农种子经销处)与上诉人吉林云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爱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云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黑11民终17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黑1102民初72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益农种子经销处与云某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农种子经销处的经营者徐春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上诉人云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秋安、刘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农种子经销处上诉请求:加判云某某公司赔偿二审案件受理费损失31,863.00元。事实与理由:益农种子经销处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自身不存在过错。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农户诉益农种子经销处、云某某公司41件案件判令益农种子经销处承担诉讼费用,并不等于益农种子经销处是因违约、存在过错或违法而承担的败诉结果,41件案件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属于云某某公司违约而给益农种子经销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云某某公司辩称,益农种子经销处在销售伪劣化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给农户造成了重大损失,责任应由益农种子经销处承担。双方当事人间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由益农种子经销处自行承担。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41件系列案件中已对诉讼费作出了终审判决。
云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益农种子经销处承担对农户的赔偿责任以及诉讼费用;云某某公司不承担对益农种子经销处赔偿货款损失的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云某某公司提出的“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移交公安机关或检察院”的请求,不做任何审查和回应,未纠正益农种子经销处在诉讼程序上的严重错误,就直接作出判决,违反法律程序。(一)益农种子经销处在采购、销售与本案相关的假化肥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其采购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没有票证就直接销售,导致农业生产的重大损失,涉嫌犯罪。首先,益农种子经销处在购买三环牌磷酸二铵时的打款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差额达200元/吨,应当知晓有可能买到的是假化肥。其次,作为直接对农民销售的益农种子经销处,可能并未参与赵国彦在上游的采购,但是对于低价买来的农资产品,没有合格证明、检验报告等手续就直接向下游销售,完全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其责任应当与给其低价产品的赵国彦相同,因为两者的结合才最终导致农业生产的重大损失。(二)益农种子经销处即使在追偿损失,也应先行赔偿农户,然后按照程序向赵国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不当。云某某公司与徐春玲的合作始于2010年度,终止于2011年度,当时的合作主体并不是益农种子经销处。赵国彦虽是云某某公司黑河片区业务员,但其权限仅为市场调查、进行前期磋商,且刑事裁定已认定是赵国彦个人犯罪行为,与云某某公司无关。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不当。四、关于是否应当退还益农种子经销处货款损失322,480.00元的问题。益农种子经销处将购来的假化肥销售给农户,拿回了货款并有收益,云某某公司在这个过程中没有不当得利,益农种子经销处的这批货款也没有任何损失。如云某某公司再将货款返还,益农种子经销处得到双份货款。
经审理查明,本院(2015)黑中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认定,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4日,徐春玲、杜国君先后四次将购肥款共计299,620.00元汇入云某某公司使用的其公司总经理张生的个人账户中,连同云某某公司之前所欠徐春玲的余款22,440.00元,云某某公司共计收到徐春玲、杜国君的化肥款322,060.00元。在2016年9月22日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对杜国君作的调查笔录中记载:杜国君没在云某某公司买过化肥,只在徐春玲处购买过,徐春玲要求杜国君向张生账户汇的款。益农种子经销处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中,其支付的从黑河市区至农户家雇车(人)产生的运费、卸车费合计应为11,110.00元,益农种子经销处另购化肥,差价损失应为909.00元。故益农种子经销处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第一笔、第二笔、第三笔合理费用合计为115,854.00元。云某某公司赔偿益农种子经销处损失:益农种子经销处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15,854.00元,本院判决的由益农种子经销处赔偿农户损失1,844,600.00元,41件案件一审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损失31,890.00元,41件案件二审案件受理费损失31,863.00元,合计2,024,207.00元。扣除赵国彦以云某某公司名义支付的赔偿款30,000.00元,云某某公司还应赔偿益农种子经销处损失1,994,207.00元。
益农种子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2月24日在黑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爱辉分局注册成立。2010年至2013年云某某公司与黑河市润土农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益农农资综合商店之间存在化肥购销关系,但黑河市润土农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益农农资综合商店的经营者亦为徐春玲。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益农种子经销处购买云某某公司代理销售的三环牌磷酸二铵,由益农种子经销处经营者徐春玲、云某某公司负责黑河市区产品销售的业务员赵国彦经手,将购肥款汇入云某某公司总经理张生账户。因赵国彦系云某某公司黑河市区产品销售的业务员,其行为代表云某某公司,益农种子经销处与云某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赵国彦作为云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以云某某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云某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云某某公司认为赵国彦职责权限仅为市场调查、进行前期磋商,赵国彦行为系个人犯罪行为,与云某某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化肥款是否应返还问题。益农种子经销处向云某某公司购买化肥,但云某某公司并未将合格的化肥产品提供给益农种子经销处,云某某公司应向益农种子经销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云某某公司应返还购货款322,0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云某某公司认为其将货款返还,益农种子经销处得到双份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益农种子经销处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2日,以322,060.00元购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数额为17,368.00元〔322,060.00元×(6%×175天+5.6%×99天+5.35%×63天)÷360天〕。
关于益农种子经销处上诉要求云某某公司赔偿41件案件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损失31,863.00元的问题。本院审理的(2016)黑11民终125号等41件民事案件,判决由益农种子经销处赔偿农户损失并承担41件案件二审案件受理费,该损失系云某某公司未提供合格化肥产品所导致,益农种子经销处就该损失有权向云某某公司追偿,因此云某某公司应赔偿益农种子经销处41件案件二审案件受理费损失31,863.00元。
综上所述,云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关于益农种子经销处所购化肥款数额认定有误,应予更正;益农种子经销处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6)黑1102民初726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云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爱辉区益农种子经销处购买三环牌磷酸二铵货款322,060.00元及利息17,368.00元,以上合计339,42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三、吉林云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爱辉区益农种子经销处经济损失1,994,207.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爱辉区益农种子经销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7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15.00元,合计51,288.00元,由爱辉区益农种子经销处负担11.00元,由吉林云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1,27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碧旭 审判员 刘树军 审判员 王 凤
书记员:钟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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