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熊耀南,系上诉人熊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一
委托代理人陈青松,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熊某某,系上诉人熊某、被上诉人熊某一之伯父。
上诉人熊某因与被上诉人熊某一、熊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O13)鄂崇阳民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熊某一与被告熊某系堂兄弟关系,第三人熊某某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11年9月,原告熊某一、被告熊某、第三人熊某某口头约定,由第三人熊某某出面与湖南省临武县泡金山铅锌矿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三人合伙经营湖南省临武县泡金山铅锌矿有限公司浮选锑工段,原、被告各出资34万元,各占合伙份额30%,第三人出资44万元,占合伙份额40%。合同签订后,原告熊某一直接出资19万元,被告熊某实际出资49万元(代原告出资15万元),第三人熊某某名下出资44万元,其中本人实际出资4万元(资金来源系向侄子熊辉借款),湖南省本地人隐名合伙出资40万元。2012年1月8日,原告熊某一将其与被告及第三人共有的、位于崇阳县沙坪镇沿沙坪街88号房屋自己所有的部分份额作价20万元,委托被告整体居间出售,所得价款中15万元给付被告以抵偿其代付的出资款,另5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合伙经营泡金山浮选锑项目中,因浮选锑质量不能达标,发包方湖南省临武县泡金山铅锌矿有限公司终止了承包合同。2012年1月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合伙清算,确认合伙实际投资112万元。同年8月12日,经协商,湖南省临武县泡金山铅锌矿有限公司以7折价格收购合伙投资的财产,折合人民币98万元(其中押金50万元)。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同意,退回了湖南人的出资39.6万元,扣除费用支出余下款项31万元于2012年8月1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被告熊某个人帐户。被告熊某收到该款后,以代第三人熊某某返还借款的名义给付了熊辉4万元。
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合伙协议纠纷。各合伙人按照协议约定或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是处理合伙内部问题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湖南人隐名合伙出资40万元,本应与其他合伙人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但全体合伙人同意,返还其出资39.6万元,不足额承担亏损,该结果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法院不予干预。湖南人未足额承担的亏损,应由其他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摊。合伙财产转让款31万元,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按实际出资比例(即34:34:4)分配。
关于被告熊某给付熊辉4万元的问题。第三人熊某某因合伙出资向熊辉的借款属个人债务,被告熊某持有的合伙财产转让款属合伙人的共有财产。被告熊某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以合伙共有财产偿还第三人熊某某个人债务,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合伙财产权,应当由其追回或赔偿。
关于原告熊某一要求被告熊某给付卖房款3万元的问题。本案是一起合伙协议纠纷,给付卖房款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关于房屋买卖纠纷,本案中不予审理。当事人如有争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合伙财产转让款31万元,由被告熊某给付原告熊某一14.64万元,给付第三人熊某某1.72万元,其余14.64万元归被告熊某所有;二、驳回原告熊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熊某一、被告熊某各负担2600元;第三人熊某某负担800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熊某与被上诉人熊某一、熊某某应当按什么比例承担亏损。
本院认为,各合伙人按照协议约定或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是处理合伙内部事务的基本原则。该合伙组织实际共投入112万元,收回投资70.6万元,亏损41.4万元。将湖南人的40万元投资从被上诉人熊某某的名下分割出来,按34:34:4:40的比例,计算四个人的实际亏损,分别是12.57万元、12.57万元、1.47万元、14.79万元。也就是说40万元作为投资原本应当承担14.79万元的亏损,但实际仅扣除4000元(40万元-39.6万元)亏损,其余14.39万元亏损,经本案三合伙人同意全部还给了湖南人。此为三合伙人共同处分合伙财产的行为,并非一个合伙人的意思表示,故该损失应由三合伙人分担。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情况,对此亏损按34:34:44的原投资比例计算三人各自承担的亏损较为合理,即为4.37万元、4.37万元、5.65万元。依此,上诉人熊某与被上诉人熊某一各应承担亏损总额为16.94万元(12.57万元+4.37),被上诉人熊某某应承担亏损为7.12万元(1.47万元+5.65)。上诉人熊某与被上诉人熊某一各应得款项为17.06万元(34-16.94),被上诉人熊某某为负3.12万元(4-7.12)。上诉人熊某及被上诉人熊某一计算亏损的方式均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按34:34:4比例分担亏损、分享余额亦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上述计算结果,对于最后收回的31万元,被上诉人熊某某不仅不享有任何权利,反而应当支付上诉人熊某与熊某一各1.56万元。被上诉人熊某一与上诉人熊某因投资相同,应承担相同的风险,对于收回的31万元应享有相同的权利。故被上诉人熊某一要求上诉人熊某返还15.5万元,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熊某给付熊辉4万元的问题及被上诉人熊某一要求上诉人熊某给付卖房款3万元的问题,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O13)鄂崇阳民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第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O13)鄂崇阳民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熊某给付被上诉人熊某一15.5万元,被上诉人熊某某给付上诉人熊某及被上诉人熊某一各1.5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熊某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熊某某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魁 审判员 吴晓梅 审判员 王洪斌
书记员: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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