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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熊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某
徐星文(河南巩义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张浩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熊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浩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星文,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浩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2013年5月22日向巩义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养老金9602元,并将养老保险交款凭证等保险手续交还原告。2013年6月24日被告张某某向巩义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返还在交纳养老保险金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垫付的3528.7元、返还被告代原告给民政所退还的1800元五保金、返还被告赡养原告期间(2003年-2013年)原告应付的住宿费3600元(每月30元)、水电费1200元(每月10元)、煤球费7200元(每天四块煤,每块5元,每天2元)、护理费7200元(每月150元,共48个月)等各项费用共计24528.7元。
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石灰务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郑州市民政局为张某某颁发的荣誉证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张某某自2003年至2013年照顾上诉人的生活、安排上诉人食宿,支付上诉人水、电、煤费及医疗费等费用的事实。经审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石灰务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郑州市民政局为张某某颁发的荣誉证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张某某自2003年至2013年照顾上诉人的生活、安排上诉人食宿,支付上诉人水、电、煤费及医疗费等费用的事实。经审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某某负担。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马婵娟
审判员:王育红

书记员: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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