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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熊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某
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丰润区润南仓储有限公司
赵珍广(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润南仓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成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珍广,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被告熊某某于2010年12月12日经郝良国介绍,通过张恩军、张力群到赵成苍处为其所盖的楼房搭架子,当日由于铁管触到高压线,熊某某被电击摔下,后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治疗。楼房盖完后,赵成苍开始招商,操持成立公司,后与赵山广、郭铁顺三人于2011年4月14日共同成立了唐山市丰润区润南仓储有限公司。被告主张其受伤时系原告公司筹备阶段,应视为其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就此主张未提交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熊某某于2011年10月20日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丰劳仲案字(2011)24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润南仓储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判决:确认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润南仓储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判后,原审被告熊某某不服,以双方之间应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熊某某主张其受伤时系公司筹备阶段,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被上诉方不予认可。故一审判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熊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熊某某主张其受伤时系公司筹备阶段,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被上诉方不予认可。故一审判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熊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铁军
审判员:张国忠
审判员:高颖

书记员:刘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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