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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熊和太因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和太(熊何太),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琳娜,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业(张素眼),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全亭(廷),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眼,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保廷。

上诉人熊和太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0)涉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和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琳娜、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涉县河南店镇司法所对双方纠纷进行调解时的笔录,上诉人熊何太认可自己有挖窑行为,经本院现场勘查,上诉人窑洞的现状与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的情况确已不符。关于窑顶坍塌原因,河南店镇河三村调委会的处理意见认为系上诉人挖窑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明知窑顶上被上诉人已建成门楼和沼气池,却向其下方进行挖窑,造成窑顶坍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窑顶坍塌与上诉人的挖窑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赔偿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
三被上诉人与张安心、熊会生的房产互相调换后,建成房屋、门楼、围墙、沼气池等,已使用、通行数年,未办理权属证书并不能成为上诉人可以毁损的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受损物的权属证书就无权主张赔偿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梁国华
审判员 李文明
审判员 杨海山

书记员: 王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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