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某
赵叶菊
李某某
孙玉鹏(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租住),系通达电动车修配批发中心个体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叶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二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孙玉鹏,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10)丛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出现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丛台区人民法院(2010)丛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丛台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本案出现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丛台区人民法院(2010)丛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丛台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宋世忠
审判员:杨海山
审判员:冯雪
书记员:李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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