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卢燕,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查认为,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3)爱民初字第578号民事案件、本院(2014)黑中民终字第112号民事案件中,已判决确认潘某某支付韩某某安装劳务费,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潘某某对韩某某建设施工的钢结构厂房安装提出异议,要求韩某某按图纸内容承担修复、改建责任。原审法院以潘某某、韩某某认可已建成的钢结构食品库房所有权人为海豚公司,驳回潘某某起诉,但因此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已确认潘某某支付韩某某劳务报酬,故本案审理结果与此前案件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一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潘某某起诉不当,应对本案予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民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代柳怡 审 判 员 曹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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