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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淑华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树林(潘淑华之兄),住黑龙江省伊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潘淑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将此案作为刑事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侦查;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原判未送达开庭传票及未开庭审理就下发判决。上诉人不认识张某某,与其无债务关系,这两份借条长达六年之久,被上诉人慌称多次向上诉人催要并无证据。张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交刑事判决,不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范围之内。张某某向一��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50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4日,被告找原告借款三万元整,当时被告说急用钱,并给付利息,原告就同意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上面写明今借张某某人民币三万元整,月利息二分。2014年6月9日,被告再次找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给被告二万五千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写明今借张某某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整,每月二分利息。现原告家里需要钱,被告没有给付借款。无奈,原告只有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4日,被告潘淑华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二分。2014年6月9日被告潘淑华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息二分。被告潘淑华为此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两份。但被告潘淑华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负偿还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仅约定月利息二分,但未约定利息起止时间,应视为约定不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潘淑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5万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12月4日及2014年6月9日,潘淑华为张某某出具3万元和2.5万元借条各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潘淑华以不认识张某某及双方无债务关系为由提出辩解,并称未向其催要过此款。但在庭审中,对“潘淑华”签名的字迹真伪不同意笔迹鉴定,且当庭陈述“此笔钱是用于开公寓、买电脑等设备,用后已偿还,借条在周启彬处”。因潘淑华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潘淑华拒收。现以原判未送达开庭传票及未开庭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不予支持。潘淑华请求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移送侦查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潘淑华偿还张某某5.5万元借款正确。综上所述,潘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潘淑华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树林,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潘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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