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淑华,女,195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伊春市职教中心退休教师,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新兴小区13-3-3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树林(潘淑华之兄),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红升街工农委1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启彬,男,194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红升街红星委21-6-2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淑华因与被上诉人周启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树林、被上诉人周启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淑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移交侦查机关认定刑事案件。事实与理由:周启彬制造离婚债务,侵害上诉人母子的家庭财产构成诈骗犯罪。
周启彬答辩称,上诉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4张借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上诉人偿还此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启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1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双方感情不好,已分居生活近两年。在2008年5月至2009年11月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的儿子投资建网吧等项目急用资金,被告提出借原告的钱,原告同意。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15万元,现以被告出具借条为准,被告至今未还,起诉到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周启彬与被告潘淑华于2006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被告潘淑华儿子经营网吧需要资金,被告潘淑华分四次向原告周启彬借款15万元,并为原告周启彬出具书面借条四份,分别为2008年5月22日借款4万元、2008年8月1日借款2万元、2008年12月17日借款5万元、2009年11月12日借款4万元,每份欠条均约定月二分利。其中2008年5月22日、8月1日以及2009年11月12日借款是原告周启彬向周起文所借。2008年12月17日借款5万元,是原告周启彬向周桂春所借。被告潘淑华至今未向原告周启彬偿还上述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是夫妻关系,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应视为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的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约定履行。且原告可以证实,四笔借款均是原告向他人所借,并非双方共同生活取得,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仅约定利息数额,但未约定利息起止时间,视为利息约定不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潘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启彬借款15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潘淑华提交的结婚证、证人证言、民事裁定书、公寓照片、房屋所有权证、发票、贷款凭证、遗赠协议、房产协议等证据,证实双方是夫妻关系,有房产有存款,无需向他人借款。周启彬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结婚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方是身份特殊而又独立平等的民事权利主体,夫妻间发生的合法民事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潘淑华向周启彬借款出具了借款凭据,该民事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潘淑华与周启彬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潘淑华将借款转借给他人,未用于家庭共同支出,不属于夫妻间共同债务。因此,对于周启彬、潘淑华婚内借款,属于夫妻双方对个人财产的一种约定。
综上所述,潘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潘淑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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