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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房地产管理局齐齐哈尔办事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潘某某
潘春梅
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房地产管理局齐齐哈尔办事处
韩玉林
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女,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潘春梅,女,汉族,个体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房地产管理局齐齐哈尔办事处。
代表人王树新,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玉林,该办事处产权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房地产管理局齐齐哈尔办事处(以下简称沈阳军区房管局齐齐哈尔办事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春梅,被上诉人沈阳军区房管局齐齐哈尔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韩玉林、冉照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沈阳军区房管局齐齐哈尔办事处在嫩江县兴农街七委有多栋营房,营区编号为沈黑字第1529座,多年来一直出租给当地居民使用。潘某某承租了该座营区20栋第3号营房,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租赁合同。现潘某某承租的营房北侧续建了37.2平方米房屋,续建的房屋没有合法建设手续,沈阳军区房管局齐齐哈尔办事处称是潘某某所建,但没有出示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潘某某承租沈阳军区房管局齐齐哈尔办事处的房屋,实际租赁期间已经超过六个月。按照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属不定期租赁,故沈阳军区房管局齐齐哈尔办事处要求收回租赁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租赁房屋北侧续建的房屋,没有合法建设手续,属违章建筑,因沈阳军区房管局齐齐哈尔办事处没有证据证明是潘某某所建,因而潘某某在归还房屋后,沈阳军区房管局齐齐哈尔办事处可自行拆除。据此判决,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沈黑字第1529座营区第20栋第3号营房归还沈阳军区房管局齐齐哈尔办事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潘某某负担。
判决宣判后,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2010年7月1日,嫩江县人民政府与沈阳军区房管局齐齐哈尔办事处就坐落在嫩江县的沈黑字第1529号军用土地使用权移交的问题达成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明确说明该区域内自建房屋的问题需与百姓另行协商。2014年3月23日,沈阳军区房管局齐齐哈尔办事处发布通知,要求各租户到其处办理登记事宜,对承租面积及自建面积进行确认,并协商办理补偿手续事宜,潘某某依法办理了登记。另,沈阳军区房管局齐齐哈尔办事处对潘某某承租的房屋有修缮义务,而其未尽该义务,潘某某每年除支付房租外,还需支付房屋维修费用。故沈阳军区房管局齐齐哈尔办事处应对潘某某进行合理补偿。2、1996年11月20日,因原有48.2平方米房屋较小,原房屋承租人孙丽艳经沈阳军区房管局齐齐哈尔办事处同意后,在原房屋的基础上自建了37.35平方米的房屋,后孙丽艳将该自建房屋和原有房屋一并转让给了潘某某。沈阳军区房管局齐齐哈尔办事处对自建房屋是认可的,潘某某交纳的房租包含自建房屋的房租。2005年开始,潘某某就使用48.2平方米原有房屋及自建房屋从事经营活动,已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故本案37.35平方米自建房屋应归潘某某所有,潘某某应获得相应的补偿。3、潘某某承租的房屋及自建房屋具备合法手续,沈阳军区房管局齐齐哈尔办事处对潘某某进行合理补偿后才能要求其搬离房屋。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或改判驳回沈阳军区房管局齐齐哈尔办事处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沈阳军区房管局齐齐哈尔办事处承担诉讼费用。
在本院庭审中,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春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中国人民解放军通用收费票据一张、1996年11月20日申请书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013年7月23日通知一份。证明本案自建房屋手续合法,原房屋和自建房屋都交纳了房屋租赁费用,均应该得到合理补偿。
沈阳军区房管局齐齐哈尔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冉照山对该组证据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潘某某要证明的问题。
嫩江县军产解除租赁关系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沈阳军区房管局齐齐哈尔办事处若要求潘某某搬离房屋,应给付补偿款。
沈阳军区房管局齐齐哈尔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冉照山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协议中的一方没有签字,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嫩江县人民政府与沈阳军区齐齐哈尔房地产管理分局移交联席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自建房屋应另行协商。
沈阳军区房管局齐齐哈尔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冉照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在本案房屋并未移交给嫩江县人民政府,沈阳军区对本案房屋仍然享有合法所有权。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潘某某提交的第1号、第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第2号证据系复印件,且该协议仅单方签字盖章,并未成立,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沈阳军区房管局齐齐哈尔办事处就本案房屋与潘某某形成的租赁关系明确,因双方租赁期限在六个月以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故沈阳军区房管局齐齐哈尔办事处有与潘某某解除租赁关系的权利。关于本案自建房屋,因其系在潘某某租赁的原房屋所属国有土地上建造,潘某某并不能因该建造行为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关于沈阳军区房管局齐齐哈尔办事处与潘某某解除租赁关系后,潘某某是否应获得原有房屋及自建房屋补偿的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潘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100.0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沈阳军区房管局齐齐哈尔办事处就本案房屋与潘某某形成的租赁关系明确,因双方租赁期限在六个月以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故沈阳军区房管局齐齐哈尔办事处有与潘某某解除租赁关系的权利。关于本案自建房屋,因其系在潘某某租赁的原房屋所属国有土地上建造,潘某某并不能因该建造行为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关于沈阳军区房管局齐齐哈尔办事处与潘某某解除租赁关系后,潘某某是否应获得原有房屋及自建房屋补偿的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潘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100.0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

审判长:彭碧旭
审判员:张可秋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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