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女,汉族,系个体业主,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城,男,七台河市桃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国强,男,汉族,住所地七台河市北岸新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负责人:姚延明,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女,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负责人:孙森,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付国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成,被上诉人付国强,被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对于上诉人潘某某因被上诉人付国强的车辆肇事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付国强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潘某某无责任,付国强的肇事车辆在两被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现争议焦点是应否给付上诉人潘某某医疗终结期间误工费的问题。
关于应否给付上诉人潘某某医疗终结期间误工费的问题。上诉人潘某某虽主张因受伤住院单位支付的工资低于未受伤前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潘某某同时还主张自己从事个体经营,因受伤住院导致收入减少,其虽提供证人,但证人出庭并未能证明清楚上诉人受伤前是否从事个体经营,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成立,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其主张要求给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15.00元每天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迟丽杰 审判员 王旭辰 审判员 李 欢
书记员:彭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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