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本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发,嘉荫县司法局朝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焦本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荫县人民法院(2016)黑0722民初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被上诉人焦本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焦本树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8日,焦本树、潘某某之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2008年8月份,潘某某将自己开垦的位于乌云镇水上沟口两块地其中的一块4公顷地互换给焦本树,现该地由焦本树妹夫林永辉耕种。潘某某将自己开垦的2公顷地与焦本树开垦的2公顷地相连,焦本树实际交付给潘某某2公顷地,上述事实有高永读、苗有发、吴刚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8日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时涉案的耕地并未登记,是在2008年8月份丈量,潘某某补交两年的土地使用税,登记在潘某某名下。焦本树始终未找潘某某提出异议,焦本树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
焦本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
焦本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8年5月8日,当时因焦本树无力经营自有8公顷耕地,于是将耕地承包给潘某某(详见土地承包合同),当时约定焦本树的8公顷耕地租给潘某某耕种20年,潘某某交付焦本树10万元钱,以利息形式交付地租,20年到期后潘某某返还焦本树8公顷耕地,焦本树返还潘某某10万元钱,到了2011年,国家对土地经营权人给予粮食补贴,于是焦本树去乌云镇政府咨询,到那后方知道,焦本树承包给潘某某的8公顷耕地已经从焦本树名下变更到潘某某名下了,而且是未经焦本树同意的情况变更的,为此焦本树找到潘某某,潘某某说只是为了领补贴变更的名字,潘某某的行为已经侵权,故焦本树诉至法院要求潘某某将这8公顷耕地的经营权所有人变更到焦本树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8日,焦本树、潘某某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焦本树的8公顷耕地承包给潘某某经营,承包期为20年,潘某某给付焦本树10万元,以此款的利息抵作土地承包费,承包期满后,焦本树给付潘某某10万元,潘某某返还焦本树耕地。耕地四至为:东至霍玉喜地、西至高永读地、南至水渠道、北至高永读地。此前该土地没有进行登记,2008年乌云镇政府统计时,潘某某上报的是自己的名字,该8公顷耕地现在登记的林地经营权人是潘某某,而非焦本树。焦本树认为潘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潘某某将这8公顷耕地的经营权人变更为焦本树。一审法院认为,焦本树、潘某某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成立,潘某某在上报土地经营权人的登记时,应当依据与焦本树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实事求是的上报焦本树的名字,其上报为自己名下土地的作法错误。综上所述,焦本树要求潘某某将涉案土地8公顷变更至焦本树名下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焦本树将登记在潘某某名下的位于乌云镇小沟口村的8公顷土地变更至焦本树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潘某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潘某某提供的经过公证的吴刚证人证言,因吴刚未到庭,无法核实其证言真实性,且吴刚证实的内容无其他有效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对吴刚证言不予采信。乌云镇乌云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明无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名,且该证明仅证实潘某某开荒的情况,不能证明潘某某与焦本树互换地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焦本树提供的交费收据证明了焦本树将土地承包给潘某某之前其向嘉荫县林业局交费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8年乌云镇政府统计时,认定本案的8公顷林地经营权人是潘某某。现焦本树诉至法院要求潘某某将这8公顷林地的经营权人变更到焦本树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焦本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嘉荫县人民法院(2016)黑0722民初3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焦本树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焦本树,潘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晓星 审判员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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