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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漠河县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漠河县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漠河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杨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漠河县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
漠河县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于文军
桑岐山(黑龙江精准律师事务所)
漠河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漠河县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27-中俄2#-7.8.
法定代表人:吕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漠河县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西林吉镇0沿1-6#。
法定代表人:鲁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文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漠河县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现住黑龙江省漠河县西林吉镇。
委托代理人:桑岐山,黑龙江精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漠河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漠河县西林吉镇十八区。
法定代表人:王霁来,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西林吉镇。
上诉人漠河县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漠河典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漠河县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公司)、原审被告漠河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缘公司)、原审被告杨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3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漠河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程、被上诉人鼎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军、桑歧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雪缘公司、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漠河典当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杨某某开发建设的漠河高档汽车保养中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鼎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所涉的建筑工程项目没有通过法定手续,本案应该适用建设工程项目转移占有之日推定为竣工之日,本案实际交付给发包方的日期是2014年10月14日,本案所涉的建筑工程项目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并未超过时效,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漠河典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漠河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29日与我公司签订了在建工程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200万元,同时我公司对抵押的在建工程在房屋管理机关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我公司的抵押权依法成立对其抵押的在建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漠河县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有权利主张漠河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给付工程款,但因主张优先权已经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时效,故其不再具有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因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2015)漠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依法确认被告漠河县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漠河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开发建设的漠河高档汽车保养中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7日,被告杨某某借用被告雪缘房地产的资质以雪缘房地产的名义与鼎峰建筑签订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雪缘房地产将其投资开发的高档汽车保养中心发包给鼎峰建筑进行施工,合同约定2013年8月18日开工,2013年10月30日竣工,该合同于2013年9月16日在建设主管部门做了备案。
施工是由鼎峰建筑垫资施工,为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被告漠河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在建工程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200万元,对抵押的在建工程在房屋管理机关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
随着工程量不断完工,有部分房屋杨某某开始使用,2014年10月17日鼎峰建筑通过更夫将更夫手中的高档汽车保养公司的钥匙全部交给了杨某某姐夫。
2015年3月18日鼎峰建筑与雪缘房地产、杨某某进行了工程结算,监理单位也同时进行了签字盖章。
施工单位没有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现该项工程有部分项目通过了验收,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
2013年8月17日,原审被告杨某某借用原审被告雪缘公司的资质以雪缘公司的名义与鼎峰公司签订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雪缘公司将其投资开发的高档汽车保养中心发包给鼎峰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2013年8月18日开工,2013年10月30日竣工,涉案工程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工亦未进行竣工验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被上诉人鼎峰公司认为,2014年10月17日其通过更夫将涉案工程的所有钥匙交给原审被告杨某某为实际交付时间。
一审中,原审被告雪缘公司及杨某某认为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份已经竣工,同年3月20日杨某某就已经将房屋出租,并有人入住,同时杨某某在所有房屋的门上张贴了出租出售广告并预留了电话。
被上诉人鼎峰公司认可在2014年3月将涉案工程中的三户商服交给原审被告杨某某,故该涉案工程在2014年3月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鼎峰公司与原审被告雪缘公司及杨某某2015年3月18日结算时间视为对涉案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被上诉人鼎峰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漠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规定的行使优先权的期限,故被上诉人鼎峰公司对该涉案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漠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3民撤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漠河县人民法院(2015)漠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漠河县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漠河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开发建设的漠河高档汽车保养中心具有优先受偿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上诉人漠河县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
2013年8月17日,原审被告杨某某借用原审被告雪缘公司的资质以雪缘公司的名义与鼎峰公司签订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雪缘公司将其投资开发的高档汽车保养中心发包给鼎峰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2013年8月18日开工,2013年10月30日竣工,涉案工程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工亦未进行竣工验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被上诉人鼎峰公司认为,2014年10月17日其通过更夫将涉案工程的所有钥匙交给原审被告杨某某为实际交付时间。
一审中,原审被告雪缘公司及杨某某认为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份已经竣工,同年3月20日杨某某就已经将房屋出租,并有人入住,同时杨某某在所有房屋的门上张贴了出租出售广告并预留了电话。
被上诉人鼎峰公司认可在2014年3月将涉案工程中的三户商服交给原审被告杨某某,故该涉案工程在2014年3月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鼎峰公司与原审被告雪缘公司及杨某某2015年3月18日结算时间视为对涉案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被上诉人鼎峰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漠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规定的行使优先权的期限,故被上诉人鼎峰公司对该涉案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漠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3民撤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漠河县人民法院(2015)漠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漠河县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漠河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开发建设的漠河高档汽车保养中心具有优先受偿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上诉人漠河县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甲平

书记员:唐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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