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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满某某、杨某某与被上诉人王家良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彬,嫩江县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彬,嫩江县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满某某、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1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满某某、杨某某及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彬、庄建福,被上诉人王家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满某某、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家良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诉讼过程中,王家良对其曾在齐齐哈尔市铁峰区人民法院起诉牛筠杰等三人的事实,其委托律师签名的事实,其妻子签收齐齐哈尔市铁峰区人民法院(2014)铁商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均予以否认,说明其隐瞒事实真相,恶意虚假诉讼。2.齐齐哈尔市铁峰区人民法院(2014)铁商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曾认定满某某、杨某某系担保人,但是王家良于2015年3月30日起诉满某某、杨某某时,认为满某某、杨某某系借款人,在满某某、杨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齐齐哈尔市铁峰区人民法院(2014)铁商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之后,王家良才自认牛筠杰为借款人,满某某、杨某某系担保人,于2015年4月27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满某某、杨某某承担担保责任。3.王家良自认牛筠杰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牛筠杰亦曾认可其为王家良出具欠条,说明牛筠杰系借款人。4.王家良在齐齐哈尔市铁峰区人民法院再审时申请撤诉,其无权再向嫩江县人民法院起诉满某某、杨某某。5.案涉借款并没有交付给满某某、杨某某,而是向牛筠杰实际交付。6.王家良在嫩江县人民法院(2015)嫩商初字第25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撤诉,并未征得满某某、杨某某的同意,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损害了满某某、杨某某的利益。7.一审满某某、杨某某申请追加牛筠杰、韩在国、韩娇娃为被告应予准许。
王家良辩称,1.本案不是重复诉讼、虚假诉讼,齐齐哈尔市铁峰区人民法院(2014)铁商初字第512号判决本身就是错案,非王家良起诉,且本案起诉前齐齐哈尔市铁峰区人民法院(2014)铁商初字第512号判决已被撤销。2.本案借款由满振宇汇给牛筠杰。牛筠杰在齐齐哈尔市铁峰区人民法院(2015)铁民申字第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对借款事实陈述清楚。3.满某某、杨某某担保的事实未经生效判决确认。王家良在嫩江县人民法院以担保人身份起诉满某某、杨某某,是对法律关系的错误理解,现已纠正。4.由于王家良不知道齐齐哈尔市铁峰区人民法院(2014)铁商初字第512号案件的存在,故在嫩江县人民法院以借款人身份起诉满某某、杨某某,该案审理过程中,满某某、杨某某以齐齐哈尔市铁峰区人民法院(2014)铁商初字第512号判决抗辩,王家良才知道齐齐哈尔市铁峰区人民法院(2014)铁商初字第512号案件的存在。为减少诉讼成本及时间,变更为以担保人身份要求满某某、杨某某还款。在诉讼过程中,王家良认为满某某、杨某某的身份就应当是借款人,故坚持撤销齐齐哈尔市铁峰区人民法院(2014)铁商初字第512号判决,以借款人身份起诉满某某、杨某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应予维持。
王家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给付本金50万元并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分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二被告的儿子满振宇与齐齐哈尔市牛筠杰、韩在国的女儿韩娇娃恋爱期间,牛筠杰称要在齐齐哈尔市买房想借款50万元,二被告称可以在嫩江县小额贷款处给牛筠杰借款50万元,月利率2.5分。牛筠杰同意后,二被告找到原告称齐齐哈尔市的牛筠杰想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2.5分。因牛筠杰系齐齐哈尔市人,且无合适的抵押物,原告没有同意直接将款借给牛筠杰,而是要求二被告出具借款手续才同意借款50万元。2014年2月12日,原告提取了50万元现金,到阳光家园的一个麻将馆,在二被告及满振宇、韩娇娃在场的情况下,将50万元现金放在门口一个边桌下,并拿出事先写好的借款本金50万元,月利率2.5分,利息按月结算的借据(该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让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交给原告后,二被告的儿子满振宇开车搭载韩娇娃,原告单独开车一同到的工商银行,由满振宇将50万元借款汇到齐齐哈尔市的牛筠杰账户。一个月后,牛筠杰通过银行汇款将当月的利息12,500.00元汇到原告的银行卡上。后二被告及牛筠杰均未再支付利息。之后,被告杨某某到齐齐哈尔市找到牛筠杰,要求牛筠杰出具了欠原告王家良50万元,月利率2.5分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2日,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到期后牛筠杰未偿还借款,二被告找到律师咨询后,二被告及律师修博让原告在授权委托书及起诉牛筠杰、韩在国、韩娇娃的起诉状上签名后,律师修博依据原告签名的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于2014年9月11日向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牛筠杰出具的欠条为证据,要求牛筠杰、韩在国、韩娇娃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王家良、牛筠杰、韩在国、韩娇娃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铁商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判决牛筠杰、韩在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62,500.00元。该判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邮寄送达原告,系原告的妻子马丽红于2015年2月2日代为签收。2015年4月3日,原告向嫩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据,要求二被告以借款人的身份偿还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该案件的案号是(2015)嫩商初字第25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以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关于该笔债务已作出生效判决为由进行抗辩,故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身份还应当是借款人,故以齐齐哈尔市铁峰区人民法院(2014)铁商初字第512号案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向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铁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以原告于2015年6月8日提出新的证据申请再审为由,裁定再审(2014)铁商初字第512号案件。齐齐哈尔市铁峰区人民法院在再审过程中,原告以“认为其与牛筠杰、韩在国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该案的起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向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铁商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同时撤销(2014)铁商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此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在嫩江县人民法院撤回了案号为(2015)嫩商初字第252号的要求二被告以担保人身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起诉。2016年1月4日,原告王家良又以二被告为借款人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约定付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虽然该笔借款系他人实际使用,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即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对该借款如何使用与支配,是二被告的权利,与原告无关,二被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二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的意义及法律后果应当清楚,故二被告称其只是中间人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2014)铁商初字第512号判决已被齐齐哈尔市铁峰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已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不能依据该判决认定原告与牛筠杰、韩在国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4)铁商初字第512号案件与本案虽然是同一事实、同一标的,但诉讼主体不同,故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分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已支付的一个月利息12,50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自愿支付利息的最高限额,予以确认。故二被告应当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按月支付利息。判决:被告满某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家良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8.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被告满某某、杨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满某某、杨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旨在证明王家良主动放弃对牛筠杰被查封房屋的主张,其不应当解除对牛筠杰房屋的查封而让赵艳拍卖。王家良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齐齐哈尔市铁峰区人民法院(2014)铁商初字第512号案件是满某某、杨某某主导下发生的,王家良不知情,该案已被撤销,牛筠杰有什么财产与王家良无关。本院认证认为,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仅确认了该案中赵艳与牛筠杰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证实满某某、杨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满某某、杨某某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虽然王家良将50万元现金通过满振宇等人汇到牛筠杰账户,王家良亦曾认为满某某、杨某某系担保人、牛筠杰亦曾偿还争议借款的利息,但依满某某、杨某某为王家良出具的借据,应当确定王家良与满某某、杨某某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满某某、杨某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王家良有权向嫩江县人民法院起诉满某某、杨某某,一审未追加牛筠杰、韩在国、韩娇娃为被告并无不当。原审确定的支付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满某某、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树军 审 判 员  贺 颖 代理审判员  钟 媛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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