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蒲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某起重机械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义贤,蒲某起重机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力蒲起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力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73702-1。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88号长银大厦13C05室。
法定代表人叶宏杰,北京华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敏志,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诉人北京华力公司依法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期限自2002年11月06日至2022年11月05日止,2013年年度检验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北京华力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代销合同是否有效。三、上诉人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四、上诉人因催讨被上诉人代销产品货款而产生的费用应否由被上诉人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其营业期限至2022年11月05日,2013年参加年度检验合格,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的证照,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北京华力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产品代理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叶宏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据此,上诉人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代理销售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代理销售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应当在七天内与乙方对账结算确认,并于确认之日起三天内一次性全额支付乙方应得款项。否则甲方按应付款总额每日向乙方支付0.5%的违约金。”2014年3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确认应付被上诉人的款项为160313.76元,但上诉人一直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及对账结果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出其不知晓合同违约条款的存在与事实不符且不合常理。据此,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审法院未将违约金按原审原告的诉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而是计算至起诉之日,因被上诉人北京华力公司未对此提起上诉,视为接受原审判决。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产品代理销售合同,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的名义销售产品,产品销售后,上诉人派人去有关业务单位催收货款、保证金、走访客户、维修等属实,由此亦产生一些费用,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对此费用应当由谁承担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没有委托上诉人派人替其催收货款,上诉人自行派人催收货款事前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事后亦未得到被上诉人追认,且上诉人提供的报销凭证也不能证明全系上诉人派人催收被上诉人代销产品货款而产生的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结算完毕的《结算明细对账单》中明确了应付结算款及应扣减部分,该结算款扣减部分未包含上诉人所提出的催收货款费用。因此,上诉人提出其派人替被上诉人催收货款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上诉人蒲某起重机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魁 审判员 吴晓梅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肖少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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