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赵某某茶厂有限责任公司
文刚
桑池华(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00131号案被告、原审第00292号案原告)湖北省赵某某茶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赵某某茶厂)。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赵某某镇前进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张作然,赵某某茶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刚,赵某某茶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桑池华,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00131号案原告、原审第00292号案被告)任某某,男。
上诉人赵某某茶厂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00131、00292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任某某于2009年5月入职赵某某茶厂,并于2010年1月9日与赵某某茶厂签订了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赵某某茶厂聘用任某某从事管理工作,工资为3000元/月,另加绩效工资,工资标准从10月1日起执行;2013年3月7日,双方续签了一份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仍聘用任某某从事管理工作,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工资为3600元/月。2013年4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至2013年6月19日,任某某一直在赵某某茶厂上班。其间,双方就竞业禁止协议和保密协议(其中竞业禁止费和保密协议费含在工资3600元内)的签订协商未果。6月13日,赵某某茶厂以任某某提出的续签劳动合同条件其无法接受为由书面通知任某某不续签劳动合同,任某某认为通知内容与事实不符,拒绝签收通知,并在该通知上注明不是其不愿续签劳动合同而是赵某某茶厂工作人员要求其先于劳动合同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和保密协议,并将竞业禁止费和保密费含在工资3600元内,这实际降低了任某某的待遇,因此双方未达成续签劳动合同的一致意见。6月19日,赵某某茶厂再次以同样的理由书面通知任某某不续签劳动合同,任某某以与6月13日通知相同的意见签收。6月20日至7月2日,双方办理财务交接手续。8月21日,任某某向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赵某某茶厂:(1)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及福利费8018.73元;(2)支付任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200元;(3)支付任某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共计78个星期六加班的加班工资25820.69元;(4)支付任某某2009年至今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共计27310.34元。2014年1月20日,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赤劳人仲裁字(2013)第130号仲裁裁决:一、由赵某某茶厂支付任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27元×3.5=11295元;二、由赵某某茶厂支付任某某2012年年休假补偿金5天×3227元÷21.67天×3倍=2234元;三、由赵某某茶厂支付任某某加班工资75天×3227元÷21.67天×2倍=22337元;四、驳回任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任某某、赵某某茶厂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赤壁市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茶厂负担。
审判长:赵斌
审判员:何云泽
审判员:王凯群
书记员:程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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