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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北省电力公司潜江市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贺某、贺某、高某、被上诉人吴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潜江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
代表人夏祖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时祥,该公司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宜旺,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系死者贺A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男,系死者贺A之子。
法定代理人郑某,系贺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男,系死者贺A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系死者贺A之母。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帆,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

上诉人湖北省电力公司潜江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潜江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贺某、贺某、高某(以下简称郑某等四人)、被上诉人吴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鹏、代理审判员印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潜江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时祥、陈宜旺,被上诉人郑某及被上诉人郑某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帆,被上诉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发时吴某租住的房屋未安装漏电保护器。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认定贺A系在吴某租住的房屋接电抽水这一事实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潜江供电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关于原审认定贺A系在吴某租住的房屋接电抽水这一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吴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贺A系在其所租住房屋接电抽水,事发后其将闸刀上所接涉案电线收取以及郑某等四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十七即照片四张,系其将现场还原后所拍。根据郑B在一审庭审中所作证言,郑B是在其外甥告知贺A被电击后,其以为贺A是将电线接在自家闸刀上,遂跑到贺A家将闸刀拉下,随后忙着救人,同时陈述涉案电线后为吴某收取。因此郑B的证言只能证明其曾拉下贺A家闸刀的事实,不能证明贺A系在自家闸刀接电抽水的事实。根据郑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能够充分证明贺A系在吴某租住的房屋接电抽水这一事实。
2、关于原审判决潜江供电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电能具有高度危险性,作为供电企业和电力使用者均负有安全用电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四条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五条均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工作。”《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四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供电企业应按照规定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的用户进行用电检查,用户应当接受检查并为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提供方便。”用电检查的内容包括:用户受电装置工程施工质量检查;用户保安电源;电器设备,安全运行状况;继电保护,安全运行状况等。检查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形式。《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L493-2001)》规定,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防触、漏电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做好运行维护工作;同时规定电力企业负有依法开展安全用电检查工作的职责。本案中贺A违反用电管理规定,在明知吴某租住房屋未安装漏电保护器的情况下仍然擅自接电抽水,自身存在过错。潜江供电公司未尽到注意义务和安全检查义务,提出相关整改措施,形成一定的安全隐患,对造成贺A触电身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贺A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潜江供电公司赔偿郑某等四人损失的10%,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潜江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别瑶成
审判员 颜鹏
代理审判员 印坤

书记员: 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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