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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北沙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陶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沙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王云海该公司员工
刘骞该公司员工
陶某
童开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沙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北京东路93号。
法定代表人:安礼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
委托代理人:童开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沙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海、刘骞,被上诉人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开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平等主体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劳动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作为劳动合同主体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他们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时,用工单位的行为具有积极主动、权利干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辞退、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沙某某公司是用人单位,应对其作出解除与劳动者陶某的劳动合同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沙某某公司认为陶某2014年8月23日和2015年1月2日两次当班时睡岗,其解除与陶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沙某某公司提交了2015年1月2日陶某当班时的视频资料,以证明陶某当班睡岗。因摄像镜头安置在陶某的身后,视频中有两个人坐在椅子上,不能确定谁是陶某;该视频中既看不到陶某的面部,又不能确定陶某当时的表情及状态,且陶某对认定其第二次睡岗不予认可。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是涉及劳动者利益的重大决定,沙某某公司仅提供此视频资料,而不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佐证,沙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陶某当班睡岗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沙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沙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平等主体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劳动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作为劳动合同主体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他们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时,用工单位的行为具有积极主动、权利干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辞退、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沙某某公司是用人单位,应对其作出解除与劳动者陶某的劳动合同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沙某某公司认为陶某2014年8月23日和2015年1月2日两次当班时睡岗,其解除与陶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沙某某公司提交了2015年1月2日陶某当班时的视频资料,以证明陶某当班睡岗。因摄像镜头安置在陶某的身后,视频中有两个人坐在椅子上,不能确定谁是陶某;该视频中既看不到陶某的面部,又不能确定陶某当时的表情及状态,且陶某对认定其第二次睡岗不予认可。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是涉及劳动者利益的重大决定,沙某某公司仅提供此视频资料,而不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佐证,沙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陶某当班睡岗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沙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沙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万冀松
审判员:徐凯
审判员:刘国平

书记员: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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