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沙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北京东路93号。
法定代表人:安礼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运祥,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沙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海、刘骞,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某某1984年12月进入沙某某公司工作。2005年9月2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元月12日,沙某某公司制发《教育处理通知书》,内容如下:“王某某同志:你2015年元月10日16:10分,已经违反了公司现行《职工奖惩规定》的相关规定,请引以为戒。具体违纪事实如下:2015年元月10日早班16:10分离开工作岗位到盐水工段串岗”。王某某在该通知书及相应的《谈话记录》上签名。2015年2月12日,沙某某公司认为王某某2015年2月11日早班睡岗,安排工作人员与王某某谈话并送达《教育处理通知书》,王某某均未签名。2015年3月9日,沙某某公司就解除与王某某劳动合同征求工会无异议后,于同月12日制发沙某某发(2015)27号文件《关于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同月14日,王某某收到沙某某公司的该处理决定。2015年4月15日,王某某签收沙某某公司向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4月13日,王某某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6月26日制发荆劳人仲裁字(2015)第18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5年7月13日送达给沙某某公司。沙某某公司因对该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沙某某公司制发的《职工奖惩条例》(2013年7月版)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班中睡岗、无故离岗、无故串岗的属严重违纪;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12个月内,累计两次严重违纪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王某某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141.51元。
一审认为,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劳动者违纪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须具备以下要件:1、劳动者违纪的事实;2、用人单位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3、规章制度的产生经过了民主程序;4、规章制度向劳动者告知;5、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征求了工会的意见。沙某某公司认为,王某某2015年元月12日离岗、2015年2月11日早班睡岗,根据《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经征求公司工会同意后,解除其劳动合同合法。但就王某某2015年2月11日当班睡岗的事实,沙某某公司提交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因两证人现仍在沙某某公司工作,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两证人的书面证言和当庭证言对事发当时情况表述不完全一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未予认可。除此之外,沙某某公司未能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沙某某公司因举证不能,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认定沙某某公司解除王某某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王某某在沙某某公司工作了30年另四个月,因此,因沙某某公司违法解除与被告王某某的劳动合同,其应向王某某给付的赔偿金为252632元(4141.51元×30.5个月×2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沙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违法。二、湖北沙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52632元。三、驳回湖北沙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湖北沙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北沙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平等主体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劳动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作为劳动合同主体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他们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时,用工单位的行为具有积极主动、权利干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辞退、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沙某某公司是用人单位,应对其做出解除与劳动者王某某的劳动合同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沙某某公司认定王某某2015年2月11日当班睡岗,但其仅提交二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且二证人目前仍在沙某某公司上班,与沙某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用人单位解除其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是涉及劳动者利益的重大决定,沙某某公司仅提供证人证言,其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王某某当班睡岗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沙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沙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冀松 审判员 徐 凯 审判员 刘国平
书记员: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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