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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北方圆船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龙源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方圆船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
重庆龙源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王双圣(重庆华盛达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方圆船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陆溪镇吴王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龙源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工业园区井熙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帅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双圣,重庆华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方圆船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龙源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0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价值543000元的康明斯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自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买方)应于银行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162900元给原告(卖方),提货时被告再支付190050元给原告(卖方),机组调试完毕后银行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162900元给原告(卖方),余款2715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在质保期结束后银行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分两次支付了162900元和190050元给原告,合计352950元。机组调试完毕后银行5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162900元和质保期一年结束后银行5个工作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质保金27150元,货款及质保金合计190050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质保金190050元,并承担所欠期间的利息41594元、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用3218元及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康明斯发电机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发电机组,并按合同约定进行了调试,在质保期届满后,上诉人仍然拖欠被上诉人货款及质保金不付,应当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审判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质保金并承担利息损失和追讨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控制面板有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更换控制面板费用47280元及承担其造船款被拖欠的利息损失,因其在原审诉讼中未提起反诉,同时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康明斯发电机组控制面板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神州公司情况说明,本院认为,神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仅是其单方陈述,控制面板到底是船用还是陆用、更换是否花费47280元、是否已经抵扣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造船款均无相关证据证实,且神州公司也未派员出庭作证,同时神州公司拖欠上诉人造船款,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因此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湖北方圆船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康明斯发电机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发电机组,并按合同约定进行了调试,在质保期届满后,上诉人仍然拖欠被上诉人货款及质保金不付,应当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审判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质保金并承担利息损失和追讨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控制面板有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更换控制面板费用47280元及承担其造船款被拖欠的利息损失,因其在原审诉讼中未提起反诉,同时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康明斯发电机组控制面板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神州公司情况说明,本院认为,神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仅是其单方陈述,控制面板到底是船用还是陆用、更换是否花费47280元、是否已经抵扣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造船款均无相关证据证实,且神州公司也未派员出庭作证,同时神州公司拖欠上诉人造船款,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因此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湖北方圆船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熊魁
审判员:吴晓梅
审判员:杨荣华

书记员: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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