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明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覃勇,系渤海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女,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素阳,女,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系方某某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赐潮,男,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系方某某儿子。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唐烁,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溥儒,男,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慧敏,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满珍,女,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
委托代理人邓巍,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徐赐浪,男,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系方某某侄子。
上诉人渤海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某某、徐素阳、徐赐潮、陈溥儒、李满珍及原审原告徐赐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6月21日16时03分许,被告陈溥儒驾驶小型轿车从湖北省通山县大畈镇隐水洞入口沿核电路往隐水洞出口方向行驶,途经通山县大畈镇板桥村五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受害人徐唐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徐唐意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6月26日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5)鄂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溥儒超速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有下雨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当事人陈溥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和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当事人陈溥儒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徐唐意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因受害人徐唐意死亡造成四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徐唐意系农村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十年,即10849元/年×20年)21698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21608.50元;受害人徐唐意亲属为办理丧事造成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无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近三年平均收入,故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按3人每人7天计算,即26209元/年÷365天×(3人×7天)]1507.92元;食宿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185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276196.42元。
原审同时查明,陈溥儒驾驶的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李满珍。李满珍于2014年9月4日将该车向渤海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至2015年9月4日止。保险合同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合同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被告李满珍已在该处签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2015年6月21日李满珍将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借给雷卓驾驶,雷卓将该车借给陈溥儒驾驶。陈溥儒和雷卓均具有合法的驾驶证。
原审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四原告从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到陈溥儒给付的赔偿款50000元和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垫付款50000元。徐赐潮,男,系受害人徐唐意儿子,2014年9月考入南昌大学,学制四年。徐赐浪,男,系受害人徐唐意侄子,2013年9月考入长江大学。李满珍的小型轿车是2012年4月25日办理了行车证,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4月。
原审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徐唐意的儿子徐赐潮、侄儿徐赐浪能否认定为徐唐意生前的被抚养人,由本案事故责任人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2.本案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3.本案的责任比例应如何承担。4.渤海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主张“投保车辆没有年审,第三者责任险免赔”是否应予支持。
原审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事故发生时,徐唐意的儿子徐赐潮已成年,虽然在婚姻家庭案件中,徐唐意出于家庭成员中的亲属关系及社会责任,会承担接受高等教育期间成年子女的扶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规定只能适用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对侵权纠纷案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在审理侵权纠纷案件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被扶养人的身份进行认定,现无证据证明徐赐浪与徐唐意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且徐赐浪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也已年满18周岁,故徐赐潮、徐赐浪均不能认定为徐唐意的被扶养人。对其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受害人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合理费用应该由侵权责任人赔偿。原告主张的受害人徐唐意尸体停放费、整容费、冷藏棺出租费属于丧葬费范围,原审在依法支持丧葬费后,对上述费用不再重复计算。
3.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双方当事人的过错,陈溥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和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和根本原因,且徐唐意在事故发生后当场死亡,表明徐唐意在事故发生时被撞击的力度大,头部及胸部损害严重,其是否佩戴安全帽与最终的损害后果并无因果关系。且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后,陈溥儒接受了该责任认定,未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故对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5)鄂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对四原告的损失应由陈溥儒负全部赔偿责任。李满珍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依法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无证据证明其车辆存在性能上的缺陷,且其将车辆出借给他人时,对借用人的驾驶资质进行了审查,故其不存在过错,四原告主张其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4.李满珍所有的小型轿车系2012年购置的新车,2012年4月份办理了行驶证。根据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故小型轿车行驶证载明的检验有效期为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2014年4月29日公安部、质检总局公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规定,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李满珍知道该规定后,认为其车辆系新购置的车辆,根据上述规定,其新购置并注册登记的车辆在6年以内实行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随着我国车辆生产技术及质量标准的提高,新车使用性能有了更大保障。故公安部、质检总局2014年4月公布了《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放宽了非营运轿车检验的年限。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都是约束公民行为的规范,在不违反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公民有权自由支配自己的行为。因为社会的发展进步,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不断完善,当新的法规对公民行为的约束更为宽松时,公民有权按照“从新兼从轻原则”选择法律法规约束自己的行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最大限度保障自身权利的行使。故在按照旧的规定李满珍应对自己的车辆进行年检时,因为新的规定已公布,其有理由期待新法规实施后享有更大的权利及自由。故李满珍2014年4月后未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其2014年9月4日将小型轿车向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时,按公安部、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其在新车注册登记的6年内享受免检制度,此时,小型轿车未进行年检,未违反《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对于车辆检验的规定。渤海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承保时也明知李满珍的车辆为2012年新购置的车辆,虽然行驶证规定的有效期为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仍同意为其承保,且本案事故发生时,其车辆仍在注册登记后的6年之内,事故发生后,经相关部门检测,小型轿车不存在性能上的缺陷或故障,车辆是否年检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故渤海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以“投保车辆没有年检,第三者责任险免赔”拒绝赔偿,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事故造成徐唐意当场死亡,对原告方某某、徐素阳、徐赐潮的损失276196.42元,陈溥儒应承担全部责任。李满珍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小型轿车向渤海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渤海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在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某、徐素阳、徐赐潮110000元(含丧葬费21608.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507.92元;食宿费1050元;死亡赔偿金52833.5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某、徐素阳、徐赐潮1850元。原告方某某、徐素阳、徐赐潮余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64146.42元;鉴定费200元)164346.42元,应由陈溥儒予以赔偿。因鄂L0B399小型轿车已向渤海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故渤海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某、徐素阳、徐赐潮164346.42元。渤海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理赔后,陈溥儒、李满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渤海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方某某、徐素阳、徐赐潮(110000元+1850元+164346.42元)276196.42元。对于陈溥儒支付的50000元赔偿款及公安机关垫付的50000元费用应在今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某某、徐素阳、徐赐潮276196.4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陈溥儒支付的50000元、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垫付的50000元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退还。二、驳回原告方某某、徐素阳、徐赐潮、徐赐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四原告负担747元,被告陈溥儒、李满珍负担2167.77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3275.23元。
经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确定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无异议,本院继续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渤海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提出李满珍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对其车辆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而请求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对于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政策及法律法规,原审判决已进行了充分的列举和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本院认为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论证充分,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上诉人渤海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提出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偿率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1、李满珍投保时保险单上注明有特别约定,该约定第4点约定:“本保单指定驾驶员为李满珍,驾驶证号……,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作为投保附件的《2009版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可指定驾驶人或不指定驾驶人,并执行相应的费率。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以上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均以黑体字呈现,且保险人要求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特别是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针对以上特别提示和明示告知,保险人作出了书面的明确说明并载入投保单和保险单上。作为保险人已尽到了充分说明和提示义务,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因此李满珍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2、保险条款约定,指定驾驶人或不指定驾驶人执行相应的费率。该条款约定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投保人对于投保项目有自主选择权,也必然会产生相应的缴费费率,从而享受自己应有的权利。李满珍在特别约定中已明确选择了指定驾驶人的保险项目,因此其应享受相对应的保险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人非保险合同指定驾驶人李满珍,因而上诉人请求按合同约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确认受害人徐唐意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6980元、丧葬费21608.50元、误工费1507.92元、食宿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185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276196.42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850元。余下损失164346.42元由被上诉人陈溥儒赔偿16434.60元(10%的责任),由上诉人渤海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47911.82元。上诉人渤海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259761.82元。陈溥儒的应赔款项可在其已支付的50000元赔偿款予以抵扣,余下部分及公安机关垫付的50000元费用可在上诉人渤海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应赔款项中予以抵扣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
二、方某某、徐素阳、徐赐潮因受害人徐唐意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76196.42元,由渤海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259761.82元,由陈溥儒赔偿16434.60元。陈溥儒应赔付款项在其已支付的50000元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剩余部分及公安机关垫付的50000元费用在渤海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应赔付款项中扣减并予以退还。以上款项限各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渤海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和陈溥儒各负担6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王凯群 审判员 夏昌筠
书记员: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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