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远尖。
委托代理人袁长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原审被告海南金凤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刁小林。
委托代理人罗仪。
原审被告长春好时代装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大庆。
原审被告张春元。
原审第三人李瑞通。
原审第三人钟国光。
原审第三人张礼成。
以上三位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润苗。
原审第三人王双。
上诉人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海南金凤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凰公司)、原审被告长春好时代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时代公司)、原审被告张春元、原审第三人李瑞通、原审第三人钟国光、原审第三人张礼成、原审第三人王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保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特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长春,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金凤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仪,原审被告张春元,原审第三人李瑞通、钟国光、张礼成的委托代理人王润苗,原审第三人王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好时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特艺达公司将其承包的海南七仙岭希尔顿逸林度假酒店主楼公区、客房精装修工程中的泥水、装修及石材铺贴工程分包给刘某某,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一份《瓦工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刘某某为乙方,特艺达公司为甲方,合同主要相关条款约定:第二条第1项,开工日期2013年4月1日,完工日期2013年6月20日,历时80天。第三条第2项,承包价格所包含的内容及承包范围(附有单项价格表);第3项,本合同单价为一次性包干价格,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其它因素变化而调整变动;第4项,乙方有义务协助项目部对增加部分提出向业主签证,如属原有承包范围以外的增加项目,乙方必须配合、服从项目部指示,按时保质施工,项目部依据实际工作量给乙方签证,乙方形成的半成品或成品,由改造组或其它班组(包括业主)改动造成的损失,乙方须重新做好,但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四条第1项,按进度付款,每月底项目部对乙方所完成项目工程量进行审核的80%由甲方向乙方支付,预留20%工程款,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所有工程款,需获得项目部负责人认可,并必须向甲方提供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支付明细表;第2项,甲方不预付乙方生活费和购买材料费用,所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0%,待项目部与业主工程结算完成后再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5%待保修期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一次性付清;第六条项目部的责任和义务:第5项,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第七条乙方的责任和义务:第2项,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有关技术要求及施工组织设计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约定的标准,对本合同劳务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向项目部负责......。合同签订后,刘某某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5年2月3日,刘某某和特艺达公司员工王双就希尔顿酒店项目(泥水班)结算汇总表签名并盖特艺达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确认,总工资合计2558408.46元,已付工资1252000元,工资余额1306408.46元。2015年2月4日,特艺达公司员工王双和刘某某再次就拖欠刘某某员工工资表进行核对,数额为1318700元(两份拖欠员工工资表,一份数额为487700元,一份数额为831000元),并由刘某某和王双签名盖特艺达公司签订合同用的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确认。由于特艺达公司未给付剩余刘某某员工工资款,刘某某遂向保亭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处理解决特艺达公司拖欠员工工资问题。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介入调查后,为了稳定工人情绪,由好时代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给王双个人账户汇款50万元,再委托王双给刘某某账户汇款22.6万元,作为支付员工工资款。至今,特艺达公司实际尚拖欠刘某某工程款108040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刘某某的工程款是否应由特艺达公司支付。
刘某某和特艺达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瓦工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其他行政法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特艺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刘某某工程款。关志钢、王双曾是特艺达公司的员工,合同的签订、刘某某的装饰工程承包价格、拖欠员工工资表及结算汇总表,先后均由关志钢和王双代表特艺达公司签名盖章核算确认,双方签名盖章确认的数额为:总工资合计2558408.46元,已付工资1252000元+226000元=1478000元,尚欠工资1080408元。刘某某要求特艺达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计息时间应从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计,即2015年2月12日起计至付清时止。特艺达公司以王双代表好时代公司给刘某某支付22.6万元为由,说明好时代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建立用工关系,没有相关证据,不予采纳。金凤凰公司、好时代公司、特艺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本案没有关联。金凤凰公司、好时代公司、张春元及第三人李瑞通、钟国光、张礼成、王双和本案无关联,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特艺达公司给付刘某某工程款1080408元及延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14523.67元,由特艺达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某未取得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特艺达公司作为承包人存在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刘某某的行为,刘某某与特艺达公司所签订的《瓦工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发包人金凤凰公司认可其已于2014年7月实际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视为涉案工程已竣工,实际施工人刘某某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特艺达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
本案虽无证据证明特艺达公司明确授权王双在《未付工资统计表》、《泥水班结算汇总表》、《拖欠员工工资表》上签名、盖章,但从整个工程的施工管理、支付工程款等环节来看,王双一直参与其中,特艺达公司从未向刘某某明示王双无权代表其进行上述工作,也从未向刘某某明示涉案工程已转由其他承包方承包,刘某某有理由相信王双是代表特艺达公司与其进行结算,王双在《未付工资统计表》、《泥水班结算汇总表》、《拖欠员工工资表》上签名、盖章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对特艺达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特艺达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未经合法结算、根本无法确定具体工程款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金凤凰公司、好时代公司与特艺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目前无法确定,如以后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由好时代公司或金凤凰公司承担,特艺达公司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特艺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3.6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艳萍 审判员 陈小燕 审判员 蔡于干
书记员:陈素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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