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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水头和兴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范少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四川法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南安市水头和兴建材厂,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滨海工业区。投资人:曾毅力,该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伟,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文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南安和兴建材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合同关系,但在具体履行之后,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我方对合同项下的数量、质量以及单价不予认可;2.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中断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诉讼请求中断,应当经过仲裁或书面文件,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并不能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我方对电话、短信的真实性无法鉴别,记录载体并非客观且唯一,同一个人可以办理多个电话号码。一审程序违法,南安和兴建材厂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可以在开庭审理后提出延期举证,一审法院仅以“对其予以训诫,从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原告的延期举证申请予以准许”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一审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被告不予以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南安和兴建材厂辩称,1.上诉人认可双方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总价款及标的种类、规格、价格都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是双方合意的真实表现。2014年1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深圳文业公司伊春森林浴场石材明细单汇总,该明细单对双方之间发生的购销往来进行了最后的结算并予以书面签字确认,经确认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石材款4321192.27元,该石材明细单应认定为双方的结算单,在结算后上诉人分四次支付了相应款项,尚欠2121192.27元未支付;2.被上诉人在起诉之前一直通过电话、短信等手段向上诉人负责人进行工程款催要,该行为已经达到法定的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交易往来或行业惯例的习惯中,不仅存在以书面函件的形式进行尚欠款项的催要,且存在以电子包括互联网、语音通话、短信收发、微信收发等多种形式向欠款方催要欠款,其多元化的催要行为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3.原审法院程序适用正确并无违法,被上诉人向原审提出延期举证申请是在庭审中出现了客观变化后提出,原审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达到公平公正的审理结果,对被上诉人的延期举证申请予以认可,并且对被上诉人已经依法进行了训诫,所以原审法院程序准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南安和兴建材厂向一审法院请求:深圳文业公司给付工程款2121192.2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9日,南安和兴建材厂与深圳文业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南安和兴建材厂供应深圳文业公司承建的伊春森林浴场石材,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共产生工程总价款4321192.27元,深圳文业公司于2013年分四期给付2200000.00元,余款2121192.27元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南安和兴建材厂与深圳文业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故该案由应为买卖合同。南安和兴建材厂与深圳文业公司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补充合同与石材明细单,深圳文业公司辩称没有公司的印章,但该合同的部分款项深圳文业公司已经给付,给付行为表示深圳文业公司已对该合同进行了追认,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深圳文业公司辩称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南安和兴建材厂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不断地向深圳文业公司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中断,南安和兴建材厂的诉求未超诉讼时效。南安和兴建材厂的诉讼请求于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判决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福建省南安市水头和兴建材厂材料款2121192.27元。案件受理费23770.00元,由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石材现场方量统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该证据系庭审前深圳文业公司单方制作的,无南安和兴建材厂相关人员确认,南安和兴建材厂对此份证据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双方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约定内容不符,因其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南安和兴建材厂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月13日出具的文业装饰(伊春森林浴场)石材明细单中确认总货款数额为4321192.27元。深圳文业公司罗志明于2014年1月24日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深圳文业公司黑龙江宝宇天邑工程项目章。
上诉人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文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水头和兴建材厂(以下简称南安和兴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711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文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被上诉人南安和兴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石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深圳文业公司对供货数量、质量及单价提出异议,但南安和兴建材厂提交的石材明细单中已经载明总货款数额为4321192.27元。该明细单有深圳文业公司罗志明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深圳文业公司黑龙江宝宇天邑工程项目章。经审查,案涉《石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中深圳文业公司签字代表均为罗志明,并加盖深圳文业公司黑龙江宝宇天邑工程项目章,故对于该石材明细表中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均认可已实际给付货款2200000.00元,故尚欠货款数额为2121192.27元,原审判决深圳文业公司给付上述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经审查,南安和兴建材厂已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不间断的向深圳文业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故原审认定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审程序问题。经审查,因深圳文业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南安和兴建材厂针对上述答辩理由申请延期举证,经一审法院准许后进行了证据补充,补充的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依法应当采纳。且一审法院已经依法要求南安和兴建材厂说明理由,并对其予以训诫,在对补充证据开庭质证的基础上依法采信并作出判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深圳文业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深圳文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70.00元,由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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