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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伊春市伊春区亿鑫白某工程装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范少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四川法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市伊春区亿鑫白某工程装饰,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经营者:薛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伟,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文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伊春亿鑫白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合同关系,但在具体履行之后,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我方对合同项下的数量、质量以及单价不予认可;2.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中断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诉讼请求中断,应当经过仲裁或书面文件,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并不能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我方对电话、短信的真实性无法鉴别,记录载体并非客观且唯一,同一个人可以办理多个电话号码。且被上诉人提交的与我方王久福的短信记录,因上诉人没有对王久福进行特别授权,也不存在任何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无法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3.一审程序违法,伊春亿鑫白某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可以在开庭审理后提出延期举证,一审法院仅以“对其予以训诫,从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原告的延期举证申请予以准许”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一审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被告不予以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伊春亿鑫白某辩称,1.上诉人认可双方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总价款及合同中的标的种类、规格及价格都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是双方合意的真实表现。上诉人在工程完工后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宝宇伊春浴场不锈钢工程现场收发明细,明细中对合同中标的的单价种类、数量及工程所用的数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80303.00元,该收发明细表有上诉方的签字确认,该明细单是双方之间发生购销往来进行的最后结算,我方据此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于法有据,且与事实相符,并不存在上诉人称的工程量、工程款尚未确认;2.被上诉人在起诉之前一直通过电话、短信等手段向上诉人负责人进行工程款催要,该行为已经达到法定的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交易往来或行业惯例的习惯中,不仅存在以书面函件的形式进行尚欠款项的催要,也存在以电子包括互联网、语音通话、短信收发、微信收发等多种形式向欠款方催要欠款,其多元化的催要行为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与王久福的短信、通话记录及录音作为证据,王久福是上诉人在伊春森林浴场项目的财务负责人,其虽未向我方提供上诉人的书面授权,但其在项目现场对外财务确认及结算、往来的其他行为能够确认王久福应为上诉人的负责人或代理人,更重要的是在原审二次开庭时,王久福作为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足以说明王久福系上诉方工作人员,与其存在密切重要的工作关系,我方向其进行欠款催要,实际就是向其代表的深圳文业公司催要,已经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3.原审法院程序适用正确并无违法,被上诉人向原审提出延期举证申请是在庭审中出现了客观变化后提出,原审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达到公平公正的审理结果,对被上诉人的延期举证申请予以认可,并且对被上诉人已经进行了依法训诫,所以原审法院程序准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伊春亿鑫白某向一审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及材料费共计21780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5日,伊春亿鑫白某与深圳文业公司签订装饰材料购销合同,伊春亿鑫白某负责深圳文业公司承建的伊春森林浴场的不锈钢生产安装,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共产生工程总价款307803.00元,被告深圳文业公司已付95000.00元,余款212803.00元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伊春亿鑫白某与深圳文业公司签订的《装饰材料购销合同》,深圳文业公司辩称该合同没有公司的印章,但该合同的部分款项深圳文业公司已经给付,给付行为表示深圳文业公司已对该合同进行了追认,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深圳文业公司辩称在“伊春浴场不锈钢现场收方明细”中签字的陈志伦超越权限,本院认为,深圳文业公司对工作人员的权限属于内部管理,相对人通常并不知情,对代理权的内部限制不具有对抗相对人的效力;深圳文业公司辩称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伊春亿鑫白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不断地向深圳文业公司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中断,伊春亿鑫白某的诉求未超诉讼时效。伊春亿鑫白某的诉讼请求于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判决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伊春市伊春区亿鑫白某工程装饰工程款212803.00元。案件受理费4567元,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56.06元,原告伊春市伊春区亿鑫白某工程装饰负担10.9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文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市伊春区亿鑫白某工程装饰(以下简称伊春亿鑫白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711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文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被上诉人伊春亿鑫白某的经营者薛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装饰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深圳文业公司对供货数量、质量及单价提出异议,但伊春亿鑫白某提交的现场收方明细中已经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80303.00元,且每张明细单中均有深圳文业公司陈志伦签字,故对于上述总工程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均认可已实际给付工程款95000.00元,尚欠款项应为212803.00元,故原审判决深圳文业公司给付上述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经审查,伊春亿鑫白某已提交证据证实其多次向深圳文业公司王久福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故原审认定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深圳文业公司王久福没有特别授权,其不能代表深圳文业公司。但经审查,一审中王久福作为深圳文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对于伊春亿鑫白某提交的其向深圳文业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予以认可,故对于深圳文业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程序问题。经审查,因深圳文业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伊春亿鑫白某针对上述答辩理由申请延期举证,经一审法院准许后进行了证据补充,补充的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依法应当采纳。且一审法院已经依法要求伊春亿鑫白某说明理由,并对其予以训诫,在对补充证据开庭质证的基础上依法采信并作出判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深圳文业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深圳文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7元,由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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