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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深圳市中邦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罗炎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小刚,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东,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52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某对中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中邦公司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模板买卖关系,张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模板买卖合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欠条中的模板款是张某某与谁约定的,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欠条上加盖的中邦公司印章系他人伪造的,本案的建筑工程许可证不是中邦公司申办的,梁振仓的安全生产证也不是中邦公司提供给伊春市住建局的,公章亦不是中邦公司加盖的。原审认定“在伊春市住建局备案的梁振仓安全生产证系被告提供的,公章亦系被告加盖的”,并以该生产证上的公章作为中邦公司公章进行鉴定,得出欠条上的公章与中邦公司公章一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诉。张某某辩称,本案虽未签有书面合同,但根据张某某提供的施工许可证、货运单据、欠条等证据材料,可以充分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中邦公司确认尚欠张某某837,109.00元模板款未付,应承担给付责任。根据黑民司文鉴字【2016】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欠条上加盖的公章与中邦公司在伊春市住建局备案的公章是同一枚印章,故中邦公司为张某某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加盖伊春市住建局备案的公章的行为,应视为中邦公司对欠款行为的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模板款837109.00元及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在伊春区承建恒兴和园项目工程期间,于2011年9月22日以中邦公司伊春分公司名义为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某某模板款1601950.00元,已付764841.00元,合计欠款837109.00元”并加盖有名称为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公章,此款经原告索要后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欠条上的公章应否认定为代表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申请作出的(2016)第102号鉴定书可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的公章非被告在公安部门备案登记的公章所盖,但又据原告申请作出的(2016)第139号鉴定书能够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的公章系被告在伊春承建的恒兴和园工程项目时备案登记的公章所盖,并且被告对在伊春承建工程的事实是认可的,由此可见,原告有理由相信欠条上的公章系被告公司的,被告若认为该公章是私刻的,应向有关部门主张认定公章无效或要求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现被告怠于行使该权利,故应视为认可该公章代表被告公司对外行使的民事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因现不能否定原告持有的欠条,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认为施工许可证颁发在后、欠条出具在先的问题,因施工许可证中可体现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28日,而欠条出具在施工期间,所以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系自然人进行经营不合法的问题,因没有法律依据,故该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所做的鉴定程序违法的问题,因被告先于原告申请的鉴定,所适用的程序亦由法院指定,对此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并且二份鉴定均由同一家鉴定机构出具,所以当原告申请鉴定时被告却提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认为鉴定时依据的梁振仓安全生产证与其本人不一致的问题,因所鉴定的内容系该安全生产证复印件上所加盖的公章,而非安全生产证本身,况且在伊春市住建局备案的梁振仓安全生产证系被告提供的,公章亦系被告加盖的,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的期限,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模板款837109.00元。案件受理费12171.00元、鉴定费7600.0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上诉人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小刚,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邦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张某某提供的伊春市住建局向中邦公司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中邦公司向张某某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中邦公司在承建伊春恒兴和园项目工程时,在张某某处购买了模板,并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中邦公司应付张某某的货款金额,故应认定中邦公司与张某某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中邦公司在向张某某出具欠条后未按欠条载明的金额支付所欠货款,原审判决中邦公司给付张某某模板款837,109.00元正确,应予支持。中邦公司主张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支持。中邦公司主张案涉欠条上加盖的中邦公司印章系他人伪造的,根据一审法院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黑民司文鉴字【2016】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案涉欠条上加盖的公章与中邦公司在伊春市住建局备案的公章是同一枚印章,且中邦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案涉欠条上加盖的中邦公司印章系他人伪造的,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1.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黄 利
审判员  张秋妍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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