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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淦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蓝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淦洲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林淑飘
咸宁市蓝海大酒店有限公司
陈新贵(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李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淦洲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淦洲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路21号。
法定代表人任志郎,淦洲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淑飘,淦洲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宁市蓝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淦河大道76号。
法定代表人陈超,蓝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贵,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淦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蓝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3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蓝海公司经营餐饮及食宿,2012年3月7日,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屠贵宏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许生淦为我代理人,处理本公司一切事务,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签单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在原告酒店签单挂账,协议第七条约定授权签单人为刘用颜,第八条约定被告签单授权意向被认可后方能在原告消费签单挂账,无意向认可制授权签单人在原告消费应有被告传真确认或开证明函,否则原告不给予被告无授权签单人签单挂账。协议签订后,授权签单人刘用颜从未签单,只是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屠贵宏委托的许生淦本人多次经手在原告酒店住宿及餐饮消费。经原告与许生淦及被告原总经理王喜签字确认消费金额共计20266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2013年1月31日,被告淦洲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4915元。后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余款167746元。同时,依据签单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按签单消费总额每日3%的违约金。
同时查明:2012年1月9日之前,许生淦投资1950万元,占股权投资的65%,王喜投资1050万元,占股权投资的35%,2012年1月9日,许生淦将1590万元投资款,占股权的65%变更为屠贵宏持有,直至2013年1月18日,屠贵宏将股权转让,再无股权,而王喜只投资120万元,持股4%(直至2013年5月30日止)。2013年4月22日淦洲公司法人屠贵宏,变更为苏志鑫。
本院认为,2012年7月25日,上诉人淦洲公司与被上诉人蓝海公司签订的签单协议合法、有效,事实上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了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签单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该签单协议虽然约定的授权签单人为刘用颜,但在签单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刘用颜从未签单,实际签单人为上诉人当时的大股东许生淦,许生淦持有上诉人淦洲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屠贵宏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处理公司一切事务,该授权委托书送达至被上诉人蓝海公司,经被上诉人审查并对许生淦签单予以认可后,应当认定为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对原签单协议授权签单人变更为许生淦的合意。此后,许生淦多次经手在被上诉人蓝海公司消费202661元,在被上诉人蓝海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许生淦均签字对消费金额202661元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时任总经理王喜亦在对账单上签字“同意入账”,对许生淦的消费行为予以确认。事后,2013年1月3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4915元签单消费款,应当视为上诉人淦洲公司对许生淦签单行为的认可。上述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签单协议的签订、履行情况以及许生淦签单消费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上诉提出许生淦的消费行为是个人行为,其不应该为该消费金额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淦洲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2年7月25日,上诉人淦洲公司与被上诉人蓝海公司签订的签单协议合法、有效,事实上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了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签单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该签单协议虽然约定的授权签单人为刘用颜,但在签单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刘用颜从未签单,实际签单人为上诉人当时的大股东许生淦,许生淦持有上诉人淦洲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屠贵宏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处理公司一切事务,该授权委托书送达至被上诉人蓝海公司,经被上诉人审查并对许生淦签单予以认可后,应当认定为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对原签单协议授权签单人变更为许生淦的合意。此后,许生淦多次经手在被上诉人蓝海公司消费202661元,在被上诉人蓝海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许生淦均签字对消费金额202661元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时任总经理王喜亦在对账单上签字“同意入账”,对许生淦的消费行为予以确认。事后,2013年1月3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4915元签单消费款,应当视为上诉人淦洲公司对许生淦签单行为的认可。上述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签单协议的签订、履行情况以及许生淦签单消费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上诉提出许生淦的消费行为是个人行为,其不应该为该消费金额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淦洲公司承担。

审判长:熊魁
审判员:吴晓梅
审判员:杨荣华

书记员: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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