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县金源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
冯琳娜(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张会堂
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涉县金源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张茂财,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琳娜,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会堂,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涉县金源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源小区)因与被上诉人张会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的《涉县金源小区2010年冬季供暖合同》因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张会堂在签订供暖合同后,已完成了供暖义务,金源小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张会堂供暖费。虽然在供暖期间出现水温不达标的情况,但原因系小区内的暖气管道漏水造成,并不是由于张会堂原因造成,而对于损失数额74000元,上诉人金源小区认为“冬季取暖费用收支情况”只是收支情况,但在该收支情况中,有金源小区会计席某与被上诉人张会堂的签字,应是对2010年取暖费用下欠数目的确认。对于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上诉人金源小区称在一审庭审时,除审判长之外,其余两名审判人员无故退庭,从一审庭审笔录中看,上诉人负责人张茂财及委托代理人均在该笔录中签字,故应是对该笔录及合议庭组成人员的认可,且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佐证,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金源小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问题,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具有对外代表全体业主、对内具体实施与物业管理有关行为的职能,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及于全体业主。故应认可业主委员会的当事人地位,因此金源小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被上诉人张会堂认为本案应改判支持其74000元的理由,因其未上诉,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涉县金源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的《涉县金源小区2010年冬季供暖合同》因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张会堂在签订供暖合同后,已完成了供暖义务,金源小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张会堂供暖费。虽然在供暖期间出现水温不达标的情况,但原因系小区内的暖气管道漏水造成,并不是由于张会堂原因造成,而对于损失数额74000元,上诉人金源小区认为“冬季取暖费用收支情况”只是收支情况,但在该收支情况中,有金源小区会计席某与被上诉人张会堂的签字,应是对2010年取暖费用下欠数目的确认。对于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上诉人金源小区称在一审庭审时,除审判长之外,其余两名审判人员无故退庭,从一审庭审笔录中看,上诉人负责人张茂财及委托代理人均在该笔录中签字,故应是对该笔录及合议庭组成人员的认可,且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佐证,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金源小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问题,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具有对外代表全体业主、对内具体实施与物业管理有关行为的职能,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及于全体业主。故应认可业主委员会的当事人地位,因此金源小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被上诉人张会堂认为本案应改判支持其74000元的理由,因其未上诉,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涉县金源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赵建平
审判员:张同海
审判员:孙佳
书记员:李晓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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