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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涉县信用社)与被上诉人刘某良因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张东海(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刘某良
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涉城镇振兴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叶军利,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海,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良,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涉县信用社)与被上诉人刘某良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2007年,涉县固新农村信用合作社经改制已并入涉县农村作用合作联社(即涉县信用社)。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就是上诉人涉县信用社所主张的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即2011年3月31日被上诉人刘某良是否偿还利息100元。刘某良在2006年3月6日借款,2007年3月6日到期,双方又展期到2008年3月3日,2009年7月6日刘某良在涉县信用社的催收通知上签字,上述民事行为均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的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中断的催收通知之日起重新计算,即从刘某良在2009年7月6日的催收通知签字之日算起,至2011年7月5日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而涉县信用社是2012年3月20日起诉,故本案涉县信用社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期间。
涉县信用上诉称,其提交了被上诉人刘某良2011年3月31日偿还利息100元的还款记录及自己的账单,以此证明2011年3月31日时效中断,并认为被上诉人刘某良的行为已构成对该笔借款的一个重新确认,双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立,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本院认为:涉县信用社主张刘某良在2011年3月31日还息100元,其只提交了自己在借据上书写的还款记录及自己的账单,而刘某良予以否认,且书写的还款记录的经办人申某也称记不清办理过该笔业务,故该记录不足以证明刘某良在2011年3月31日还息100元之事实,涉县信用社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涉县信用社主张的刘某良在2011年3月31日还息100元之事实,不予认定,涉县信用社所主张的刘某良在2011年3月31日还息100元,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更不存在是对该笔借款的一个重新确认。涉县信用社从2009年7月6日催收,到2012年3月20日涉县信用社起诉,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涉县信用社为主张2011年3月31日时效中断,就需证明被上诉人刘某良在2011年3月31日还息100元,故举证责任在涉县信用社,现涉县信用社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刘某良在2011年3月31日还息100元之事实,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上诉人涉县信用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涉县农村信用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就是上诉人涉县信用社所主张的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即2011年3月31日被上诉人刘某良是否偿还利息100元。刘某良在2006年3月6日借款,2007年3月6日到期,双方又展期到2008年3月3日,2009年7月6日刘某良在涉县信用社的催收通知上签字,上述民事行为均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的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中断的催收通知之日起重新计算,即从刘某良在2009年7月6日的催收通知签字之日算起,至2011年7月5日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而涉县信用社是2012年3月20日起诉,故本案涉县信用社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期间。
涉县信用上诉称,其提交了被上诉人刘某良2011年3月31日偿还利息100元的还款记录及自己的账单,以此证明2011年3月31日时效中断,并认为被上诉人刘某良的行为已构成对该笔借款的一个重新确认,双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立,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本院认为:涉县信用社主张刘某良在2011年3月31日还息100元,其只提交了自己在借据上书写的还款记录及自己的账单,而刘某良予以否认,且书写的还款记录的经办人申某也称记不清办理过该笔业务,故该记录不足以证明刘某良在2011年3月31日还息100元之事实,涉县信用社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涉县信用社主张的刘某良在2011年3月31日还息100元之事实,不予认定,涉县信用社所主张的刘某良在2011年3月31日还息100元,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更不存在是对该笔借款的一个重新确认。涉县信用社从2009年7月6日催收,到2012年3月20日涉县信用社起诉,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涉县信用社为主张2011年3月31日时效中断,就需证明被上诉人刘某良在2011年3月31日还息100元,故举证责任在涉县信用社,现涉县信用社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刘某良在2011年3月31日还息100元之事实,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上诉人涉县信用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涉县农村信用联社负担。

审判长:盖自然
审判员:赵建平
审判员:赵玉剑

书记员:李晓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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