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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涉县信用社)与被上诉人邢海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张东海(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邢海某
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涉城镇振兴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叶军利,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海,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海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涉县信用社)与被上诉人邢海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就是上诉人涉县信用社所主张的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邢海某在2006年3月6日借款,2007年3月6日到期,双方又展期到2008年3月2日,双方展期的民事行为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的中断,从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中断的展期还款之日起重新计算,即涉县信用社批准邢海某在2008年3月2日的展期还款之日算起,至2010年3月1日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而涉县信用社是2012年3月19日起诉,故本案涉县信用社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期间。涉县信用社上诉称,其提交了被上诉人邢海某2011年3月31日偿还400元的利息凭证,以此证明2011年3月31日时效中断,并认为被上诉人邢海某的行为已构成对该笔借款的一个重新确认,双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立,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现涉县信用社所举证据未能证明邢海某在2011年3月31日之前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就是上诉人涉县信用社所主张的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邢海某在2006年3月6日借款,2007年3月6日到期,双方又展期到2008年3月2日,双方展期的民事行为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的中断,从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中断的展期还款之日起重新计算,即涉县信用社批准邢海某在2008年3月2日的展期还款之日算起,至2010年3月1日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而涉县信用社是2012年3月19日起诉,故本案涉县信用社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期间。涉县信用社上诉称,其提交了被上诉人邢海某2011年3月31日偿还400元的利息凭证,以此证明2011年3月31日时效中断,并认为被上诉人邢海某的行为已构成对该笔借款的一个重新确认,双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立,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现涉县信用社所举证据未能证明邢海某在2011年3月31日之前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长:聂亚磊
审判员:赵玉剑
审判员:郭晶

书记员:李晓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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