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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海林市海某某平和村民委员会与钟金生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上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林市海某某平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法定代表人:梁基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贵,海林市城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与被上诉人系亲属关系。

平和村委会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1.1992年被上诉人一家移民至上诉人处时,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安置协议,为被上诉人一家安置了土地18亩、水田4亩,现该地依然在被上诉人名下。本案诉争的烤烟地是平和村第四小队的土地,被上诉人无权取得。1997年政府鼓励农民多种经营,因被上诉人会种植烤烟,村里临时给其提供9亩位于现开发区的土地,要求用于发展烤烟业,且当时规定在烤烟户不烤烟后该土地收回,二来完成土地发包时,上诉人未将9亩烤烟地发包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称诉争土地是其二轮土地承包而来是错误的。2.对于被上诉人在二轮土地中是否分有土地,分得的土地与当年发展烤烟业村里为其提供的临时烤烟地是否是同块土地,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本案被上诉人签收仲裁决定后,在法定时间内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已经申请执行、法院不予立案的书面材料。按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所出示的两份录音笔录明确说明,被上诉人有9亩地在其舅哥处耕种,同时,更有当年村长金某所述本案诉争的烤烟地关非被上诉人的土地,跟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但法院却未采纳。钟金生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海林市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上诉人原村主任金某打的报告、证明、海某某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没有申请执行裁决书的原因在于:一是答辩人与妻子一直找上诉人要求按裁决书履行义务。2007年,上诉人(时任村书记孙晋龙)研究决定补给答辩人9亩地,但因无地可给,同意每年支会给答辩人1500元,从2007年开始到二轮承包期满。答辩人不同意此意见,一直找上诉人,上诉人一直推托。2.裁决书上没有9亩地的安置补助费具体数额。答辩人不知道海林市开发区给付的9亩地补偿费到底是多少数额。此次诉讼后,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才得知海林市开发区拨款期间为2006年至2013年5月29日,金额为157000元。因裁决书上没有具体可执行的数额,导致答辩人无法申请执行。答辩人只能通过诉讼的救济方式主张权利,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之内。3.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出示的两份录音笔录,证据来源不合法。违背了证人应出庭作证的法定举证原则,无法辨别录音真伪及证明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钟金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9亩地的安置补偿费157000元及利息74593.7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日止),合计231593.75元。2017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至安置补偿费履行完毕时止;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往返机票8483.2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海林市海某某平和村的村民。1992年8月原告随父亲钟某从原海林县三道河镇迎门石村移民到原海林县新合乡平和村,海林县三道河镇人民政府及所属的迎门石村与海林县新合乡人民政府及所属和平村签订了莲花水电站库区农村移民投亲靠友自行安置协议书,并将27000元土地补偿费交给被告,被告分给钟某家旱田18亩,水田4亩,其中含原告旱田3亩,水田0.5亩。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一家未分地(妻子薛某是五小队经济组织成员和孩子钟某龙1996年出生)。时任村委会主任金某同意将原告承包的烤烟地9亩作为原告一家人的口粮田,同时收回原来的3亩旱田。未给原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一直耕种。2006年该地被海林市开发区征用,征收补偿款为117000元,2013年5月又补发征收补偿款40000元,合计157000元。2006年5月30日原告向海林市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海林市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8月9日作出海农合同裁字(200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村委会应为原告调整9亩耕地或9亩地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已无土地可供承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随父亲于1992年移民到海林市海某某平和村,系该村的村民。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一家未分土地,时任村主任金某同意将原告承包的烤烟地9亩作为原告一家的口粮田,未给原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6年该地被海林市开发区征用。海林市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8月9日作出海农合同裁字(200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村委会应为原告调整9亩耕地或9亩地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已无土地可承包,且原告主张9亩地的补助费157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为7305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往返机票8483.23元,因不是土地补偿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已签收了仲裁决定,在法定时间没有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就同一纠纷另行到法院提起诉讼,按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的观点,因仲裁决定支付给原告9亩地的补助费,未有补助费金额,向法院提起诉讼,应予以支持,故对被告辩解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林市海某某平和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钟金生土地补偿款157000元、利息73058元,合计23005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2017年8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金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1.15元,减半收取计2450.58元,由原告钟金生负担16.25元,被告海林市海某某平和村民委员会负担2434.3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出新证据。另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期间为金光男,现为梁基华。根据法庭调查并结合一审卷宗材料,本院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的9亩烤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2006年8月9日,海林市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海农合同裁字[2006]号仲裁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认定:“在1999年被申请人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给申请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申请人存在过错,但当时村委会主任金某同意将烤烟地9亩作为申请人的口粮田,并有报告和金某的证明,我委予以确认。”据此,对上诉人称并未将诉争9亩烤烟田发包给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法院是否应予受理问题。2006年5月25日,被上诉人向海林市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提出确权申请,请求将9亩烤烟地的承包经营权确认给被上诉人。海林市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经多方取证,对此予以确认。因诉讼土地已被海林市开发区征用,故仲裁决定书的裁定内容为:“裁定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调整9亩耕地或将9亩地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本案系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偿费,不属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情况。因此,对上诉人法院不应受理此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海林市海某某平和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上诉人海林市海某某平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和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钟金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1083民初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和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贵、被上诉人钟金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斌、马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1元,由上诉人海林市海某某平和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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