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伦市福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
法定代表人:魏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鑫海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嫩江县。
法定代表人:于明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伦市福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钢结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鑫海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汇装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1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某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被上诉人鑫海汇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明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某钢结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鑫海汇装饰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鑫海汇装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租期为三年错误。本案是不定期租赁,在福某钢结构公司告知鑫海汇装饰公司不再租赁后,又未交纳租金的情况下,鑫海汇装饰公司应另行租赁给他人,不应再向福某钢结构公司主张租金。2.双方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租期至2016年3月已经届满。
鑫海汇装饰公司辩称,本案不是不定期租赁,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并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为三年,在没有协商解决的情况下福某钢结构公司应当按照合同予以履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鑫海汇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福某钢结构公司给付鑫海汇装饰公司从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的租金1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海汇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福某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2014年3月,鑫海汇装饰公司与福某钢结构公司签订广告牌经营权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鑫海汇装饰公司出租位于嫩江至讷河高速公路段8公里与42公里的两处广告牌位,一个是单立柱的、一个是桥体的,单立柱年租金为3.5万元、桥体年租金为3万元,两块牌匾每年租金共计6.5万元/年,履行期限三年(2014年3月至2017年3月);双方约定在签署合同时福某钢结构公司交付第一年的经营权使用费,第二年度和第三年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于每年2月份将租金交付给鑫海汇装饰公司。合同签订后,福某钢结构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银河支行给鑫海汇装饰公司汇款2.5万元、2015年4月25日给鑫海汇装饰公司汇款4万元,合计6.5万元,给付了鑫海汇装饰公司第一年的租金。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现已过约定的租赁费给付期限,福某钢结构公司未给付租赁费。至今两块广告牌还悬挂着显示福某钢结构公司加工制作、生产销售、地址和电话的内容广告牌。一审法院认为,依据2016年1月21日、3月22日双方当事人的录音资料,福某钢结构公司承认与鑫海汇装饰公司签订租赁鑫海汇装饰公司单立柱及桥体两块广告牌,为期三年从2014年3月开始到2017年3月,每年单立柱租金是3万元、每年桥体租金是3.5万元。2014年3月到2015年3月这一年广告费6.5万元,福某钢结构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已给付鑫海汇装饰公司。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这两年度的广告费,福某钢结构公司没有给付。福某钢结构公司辩解理由是从2015开始不在鑫海汇装饰公司处做广告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鑫海汇装饰公司不予认可。通过2016年2月29日的诉争广告牌的现状看,福某钢结构公司在一直使用着广告牌,福某钢结构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福某钢结构公司应给付尚欠鑫海汇装饰公司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的广告费合计13万元。判决:福某钢结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鑫海汇装饰公司广告牌租赁费13万元。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减半收取1,450.00元由福某钢结构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鑫海汇装饰公司与福某钢结构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鑫海汇装饰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证实,福某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福某认可租期为三年,现福某钢结构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其交纳一年的租金,因此福某钢结构公司对尚欠两年的租金应该给付。综上所述,福某钢结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海伦市福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碧旭 审判员 王 凤 审判员 贺 颖
书记员:钟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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