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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南重汽创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重汽创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药山工业园蓝翔路时代总部基地A35号楼。
法定代表人江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浩(特别授权:代为出庭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聂孝全,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建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参与诉讼、参与调解、代签调解协议、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湖北省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济南重汽创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重汽创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全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朝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熊飞、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南重汽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浩,被上诉人湖北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湖北全力公司诉称:2007年3月,原被告口头达成销售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铸造件,被告收货后支付原告货款。该协议达成后,原被告一直按协议履行,自2009年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至2009年6月1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81938元,后被告于2009年7月8日又向原告采购4006后制动鼓16件,单价420元每件,又拖欠原告货款67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50000元,剩余38658元经原告一直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原告湖北全力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济南重汽创业公司偿还货款38658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济南重汽创业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无业务往来,经查2009年有一笔50000元承兑汇票是支付给湖北全力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二、被告未查到原告诉称6720元货款事宜;三、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原审查明:2007年3月,原被告口头达成销售协议,后原告按协议履行,至2009年6月11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81938元,有双方来往结算的《对账函》佐证。2009年7月8日又拖欠原告货款6720元,有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书面凭证佐证。此后被告于当年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偿还了原告货款50000元,余款38658元经原告数次催要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且已履行。被告济南重汽创业公司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通过双方对账,被告尚欠38658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及利息,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拖欠货款近四年期间,原告通过其驻济南办事处多次去被告处催要,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仅以《对账函》上标注的时间系2009年即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重汽创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8658元;二、被告济南重汽创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8658元的利息(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判决(一)(二)项,被告济南重汽创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4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济南重汽创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除认定2009年7月8日上诉人又拖欠被上诉人货款6720元证据不足以外,其余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0年11月19日,湖北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再查明:根据上诉人济南重汽创业公司提交的2009年公司财务报表,李树义系上诉人公司员工,其在该财务报表中工资领取单上签名确认,且该签名与对帐函上济南重汽创业公司经办人“李树义”的签名相一致,同时在该财务报表中工资领取单上未发现“宋现猛”的签字。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通过口头协商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并发生多次业务往来,上诉人在收取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后,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上诉人上诉称其并不欠付被上诉人货款,经查明,被上诉人湖北全力公司虽然向法院提交的对帐函系复印件,但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编号为NO:02404536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能够与对帐函上载明的“此金额包含2009年6月5日NO:02404536这张发票”相印证,同时上诉人的公司员工“李树义”也在该对帐函上签字确认,该签名与上诉人提供的公司财务报表中李树义签字领取工资的签名相一致,故结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对帐函的真实性;对于宋现猛出具的收条,因该收条上未加盖上诉人的公司公章,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宋现猛系上诉人公司员工,故该收条不能证明上诉人欠付货款的事实。综上,根据双方确认的对帐函,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81938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50000元,故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3193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上诉人还上诉称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经查明,湖北全力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已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故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对帐函中并未约定清偿债务的期限,债权人随时有权要求债务人进行追偿,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济南重汽创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193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7号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指定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8元,共计1968元,由上诉人济南重汽创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0元,被上诉人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朝晖 代理审判员  熊 飞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孙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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