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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洪月华与田某某、原审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洪月华
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月华。
委托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
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洪月华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原审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月华的委托代理人夏庆军、被上诉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西林区新兴街新林委面积为71.21平方米的楼房一户以8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交付被告85000元房款,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同时约定交房日期为2012年3月1日。后于2011年8月9日被告李某用吊车手续换回楼房产权证,办理了抵押贷款。该楼房现仍由被告方偿还贷款中,至今未交付给原告。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房款85000元或将楼房交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鉴定费、交通费等2100.50元及本案诉讼费。审理中,被告对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称身体有病不能出门,且对交纳重新鉴定的费用也有困难,致使重新鉴定没进行。
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交付房款后,被告理应按约如期交付房屋。被告非但不交付房屋和过户登记,而且还将该楼房办理了抵押贷款,导致买卖该楼房协议无法履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洪月华、李某返还原告楼房款85000元;支付原告交通费、宿费300.50元;本案受理费1925元,鉴定费1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洪月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客观的鉴定,鉴定结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公正审理,并作出正确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上诉人申请鉴定的理由不符合上述重新鉴定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上诉人申请鉴定的理由不符合上述重新鉴定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于晓星
审判员:高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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