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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通河路56号。
负责人:王小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于洋,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被上诉人于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第四项,改判驳回于洋要求泰康公司赔偿11350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泰康公司在一审法院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樊学辉多次到公司闹事等行为,不是泰康公司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法定理由,并认定于洋不存在违约行为、泰康公司逾期未能足额给付租金属于违约错误。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泰康公司给付于洋113500元错误。2、一审法院驳回泰康公司的反诉请求错误。泰康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于洋违约造成合同解除,应支持泰康公司要求于洋给付违约金135000元的请求。3、一审法院诉讼费分担不合理。于洋起诉标的为270000元,诉讼费应为5350元,一审法院只支持113500元,未支持部分由泰康公司负担不合理。
于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
于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泰康公司给付第四年度的租金27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6日,泰康公司、于洋签订了职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于洋同意将位于伊春区前进办农林社区教育培训中心综合楼第8户的一、二、四层及三层两间房屋转租给泰康公司使用(该房屋所有权人樊学辉在合同中签字同意),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年租金为270000元,支付方式为上一租赁年度届满之日起提前一个月支付。如泰康公司未经于洋同意不按期交纳租金,每延期一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现2015年至2016年度的租金早已到期,经于洋多次向被告催要后,泰康公司至今未给付。泰康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解除于洋与泰康公司签订的职场租赁合同,判决于洋承担违约责任,向泰康公司支付违约金1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6日,泰康公司、于洋、樊学辉签订了职场租赁合同,约定于洋将樊学辉所有的900㎡房屋转租给泰康公司,租赁期限五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年租金270000元,各期租金支付时间在上一年度届满之日起提前1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泰康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每年都按期缴纳房屋租金,但于洋未将泰康公司缴纳的租金按期足额向樊学辉缴纳,导致樊学辉起诉至法院,并多次到泰康公司闹事,妨害了公司的办公秩序,危害了公司的财产和人员安全,给公司形象造成了严重影响,于洋对此无力解决,致使泰康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和继续租赁房屋。泰康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向于洋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与于洋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于于洋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全部或部分履行,泰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可以要求于洋按合同总金额50%标准向泰康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规定,于洋应给付泰康公司13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6日,于洋、泰康公司及房屋所有权人樊学辉签订了职场租赁合同一份,三方约定将樊学辉所有的、已先期租赁给于洋的位于伊春区前进办农林社区教育培训中心综合楼第8户(一、三、四层,第三层最里侧四个房间于洋留用)、面积900平方米的房屋转租给泰康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五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年租金270000元,给付方式为泰康公司在上一年度届满之日起提前一个月内支付给于洋,三方还约定了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泰康公司按照约定给付了于洋前三年的租金,2015年9月1日,泰康公司应给付于洋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租金时,泰康公司未能给付。诉讼过程中,泰康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第十三条二项规定,由于洋给付泰康公司年租金270000元的50%违约金13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于洋经樊学辉的同意,将该房屋转租给泰康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泰康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给付租金,现逾期未能足额给付应属违约,于洋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泰康公司应赔偿由此给于洋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恢复原房屋作为宾馆的装修费用100000元、开具第四年度全额租金发票所多缴纳的税款13500元。关于于洋要求泰康公司补偿三个月的租赁损失67500元及该年度供热费43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泰康公司反诉要求于洋支付年租金的一半的违约金135000元的反诉请求,因于洋不存在违约行为,而所谓的樊学辉多次到公司闹事、妨害办公秩序、危害了公司的财产和人员安全等,并不是泰康公司无法继续履行职场租赁合同的法定理由,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判决:一、解除于洋与泰康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职场租赁合同;二、泰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于洋113500元;三、驳回于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泰康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反诉费3000元,由泰康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泰康公司、于洋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泰康公司两次向于洋送达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于洋亦认可收到了该通知,于洋在接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没有诉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视为于洋对泰康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无异议。2016年1月31日,泰康公司离开了租赁房屋,交纳了实际承租的4个月租金,现租赁房屋已被樊学辉占有,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于洋与泰康公司的职场租赁合同正确。于洋未向一审法院请求泰康公司赔偿100000元损失及多缴纳税款13500元损失的诉求,一审法院对此审理并判决超出于洋诉讼请求范围,应予纠正,对该项判决应予撤销。
泰康公司离开租赁房屋是其自愿离开,其与于洋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解除,且于洋未阻止泰康公司继续使用租赁房屋,樊学辉的行为亦未对泰康公司造成不能营业,故泰康公司提出让于洋给付135000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泰康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7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7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于洋的诉讼请求。
一、二案件受理费16700元,由于洋负担10700元,泰康公司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晓星 审判员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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