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建设集团公司
吕治清
谷春风
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王嘉华
毛春平(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漳县县城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凤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治清。
委托代理人谷春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天目路台港新村南侧。
委托代理人王嘉华。
委托代理人毛春平,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临漳县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临漳建设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0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漳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治清、谷春风,被上诉人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嘉华、毛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9月10日,以原告天目建设公司为乙方,以临漳建设公司下属锅炉安装处为甲方签订一份施工协议。协议将由甲方施工的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120吨转炉炼钢连铸工程及钢结构等工程分包给乙方建设。协议同时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质量要求、安全规范和工程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甲方将该工程交给乙方施工,乙方在按甲方的规定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并交付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使用。因双方对工程量存有争议,直至2010年12月14日,双方代表才在甲方承包给乙方的工程数量表上签字。其中:甲方代表荣某、常宁(项目预算人员)签字,乙方代表王嘉华签字,并认可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和价款,此工程量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进行计算,总工程款共计为1549828.48元,原告共支取工程款960000元,工人违约对原告罚款3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施工协议》是否对被上诉人产生效力的问题。《施工协议》签订于2007年9月10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锅炉安装处”于2007年5月28日注销,但对于“锅炉安装处合同专用章”是否已销毁,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给予证明,况且从临漳建设公司自己于2007年11月3日出具的“告知函”证明了印章销毁时间是2007年11月2日,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临漳县工商局证明复印件和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说明印章销毁时间和《施工协议》所盖印章是伪造的事实,但由于该证据是复印件也不是新证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在法庭质证时认可其与普阳公司有多项工程承包协议并有资金转账业务,上诉人也承认“锅炉安装处”注销前荣某曾是其公司在普阳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上诉人的证人荣某庭审中对本案所涉《施工协议》中所盖印章的来源和签毕后的《施工协议》去向都给予了说明并对印章是否销毁的事实表示不知情,况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一份《施工协议》显示:临漳建设公司出具“告知函”后2008年8月8日,荣某改用“河北省临漳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合同专用章”代表上诉人与普阳公司签订合同。可见,本案所涉《施工协议》(2007.09.10)签订前后,荣某的项目经理职务一直在实际履行中,天目建设公司有理由相信荣某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荣某与天目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的行为构成表现代理行为,即荣某以上诉人下属部门“锅炉安装处”签订《施工协议》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的规定,该代理行为有效。本院对该《施工协议》对上诉人产生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给付工程款的问题。《施工协议》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产生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临漳建设公司支付其欠付的工程款536944.3元,合法有据,并无不妥。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欠付工程款与其无关的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果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70元,由上诉人河北省临漳县建设集团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施工协议》是否对被上诉人产生效力的问题。《施工协议》签订于2007年9月10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锅炉安装处”于2007年5月28日注销,但对于“锅炉安装处合同专用章”是否已销毁,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给予证明,况且从临漳建设公司自己于2007年11月3日出具的“告知函”证明了印章销毁时间是2007年11月2日,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临漳县工商局证明复印件和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说明印章销毁时间和《施工协议》所盖印章是伪造的事实,但由于该证据是复印件也不是新证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在法庭质证时认可其与普阳公司有多项工程承包协议并有资金转账业务,上诉人也承认“锅炉安装处”注销前荣某曾是其公司在普阳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上诉人的证人荣某庭审中对本案所涉《施工协议》中所盖印章的来源和签毕后的《施工协议》去向都给予了说明并对印章是否销毁的事实表示不知情,况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一份《施工协议》显示:临漳建设公司出具“告知函”后2008年8月8日,荣某改用“河北省临漳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合同专用章”代表上诉人与普阳公司签订合同。可见,本案所涉《施工协议》(2007.09.10)签订前后,荣某的项目经理职务一直在实际履行中,天目建设公司有理由相信荣某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荣某与天目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的行为构成表现代理行为,即荣某以上诉人下属部门“锅炉安装处”签订《施工协议》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的规定,该代理行为有效。本院对该《施工协议》对上诉人产生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给付工程款的问题。《施工协议》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产生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临漳建设公司支付其欠付的工程款536944.3元,合法有据,并无不妥。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欠付工程款与其无关的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果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70元,由上诉人河北省临漳县建设集团公司承担。
审判长:冯国顺
审判员:赵玉剑
审判员:聂亚磊
书记员:李晓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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