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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北时代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电气公司)与被上诉人邯郸市贸易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出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时代电气有限公司。住址邯郸县汉霸庄村西东环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洪楼,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贸易出口公司。住址邯郸县黄粱梦镇北107国道东。
法定代表人王希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时代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贸易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出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时代电气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涛,被上诉人贸易出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约定了“每半年付下半年度租金,均现金结算;如承租方不能及时结算,超过30天的协议自动终止。”上诉人应当于2010年12月1日前缴纳下半年的租金,但是至2011年2月26日上诉人仍未缴纳,此时,协议约定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享有单方解除权,可以向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上诉人称双方已口头将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支付时间顺延至2011年2月28日,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任志强作为上诉人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其有权代表上诉人签收解除合同通知书,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亦称于2011年2月26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向其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该解除通知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时代电气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伟烈
审判员 赵建平
代理审判员 郭晶

书记员: 李晓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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