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快运通物流有限公司邯郸县分公司
白为名
石庚寅(河北全友律师事务所)
李福春
高军(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快运通物流有限公司邯郸县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县兼庄乡辛庄村西。
负责人张会利,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为名,男。
委托代理人石庚寅,河北全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春。
委托代理人高军,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快运通物流有限公司邯郸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快运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民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快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庚寅、白为名,被上诉人李福春的委托代理人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原告托运的汽车配件共计66件,由邯郸发往秦皇岛,共付运费7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将货物运到了天津。被告与天津永财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由天津永财物流公司将原告货物运到秦皇岛的运输合同。货到目的地后,因部分货物丢失、部分货物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收货方拒绝收货,所运货物被搁置在秦皇岛。原、被告各自委托工作人员一同到秦皇岛,确认原告的货损金额为19316元。原告与当地物流公司联系于2011年7月15日将受损货物运回。为此原告损失往返运费1900元、差旅费730.8元。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履行过程中,由上诉人负责运输的被上诉人的货物发生部分毁损、部分丢失,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失发生后,双方各自委托工作人员对损失数额进行了查证确认。虽然在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没有对其运输货物进行保价,但上诉人并没有有力证据证明对其“须知”内容与被诉人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和协商,如果完全按托运单“须知条款”进行赔付将显失公平。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并综合本案,双方应各自承担货物损失的部分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的60%比较妥当。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应追加天津市永财物流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损失发生在天津市永财物流有限公司承运的运输区段,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申请追加天津市永财物流有限公司为当事人的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河北快运通物流有限公司邯郸县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履行过程中,由上诉人负责运输的被上诉人的货物发生部分毁损、部分丢失,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失发生后,双方各自委托工作人员对损失数额进行了查证确认。虽然在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没有对其运输货物进行保价,但上诉人并没有有力证据证明对其“须知”内容与被诉人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和协商,如果完全按托运单“须知条款”进行赔付将显失公平。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并综合本案,双方应各自承担货物损失的部分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的60%比较妥当。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应追加天津市永财物流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损失发生在天津市永财物流有限公司承运的运输区段,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申请追加天津市永财物流有限公司为当事人的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河北快运通物流有限公司邯郸县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赵玉剑
审判员:聂亚磊
审判员:郭晶
书记员:李晓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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