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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十力所)与上诉人贺某华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贺某华
马玉堂(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邯郸市人民路208号国贸中心A座8层。
法定代表人:沈伟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项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华。
委托代理人:马玉堂,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十力所)与上诉人贺某华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上诉人十力所、贺某华均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书》中对“一审胜诉”的含义约定不明确,按照通常的做法,风险代理是指被代理人胜诉后,获得了一定的利益,最后按实际执行回来的标的额,按百分比收取代理费。本案中十力所代理人李立群在给贺某华起草的申请中,也提到了按实际执行回来的标的额交纳,这也证明了双方的真实意思是按实际执行回来的标的额交纳代理费。然而宗清云诉贺某华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最终贺某华也未胜诉,也未得到款项,故不能按风险代理支付代理费。但十力所在代理过程中,也付出了劳动,原审酌情判决贺某华按律师收费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代理费58500元并无不当。贺某华上诉称其与宗清云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结束,宗清云上诉至二审法院,十力所仍继续代理并签订了二审代理协议,仍然是风险代理,不能收取代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十力所上诉称风险代理并不是必须实际获得经济利益,才收取代理费,只要达到双方约定的目标和效果,就应当支付代理费,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当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经查,十力所律师李立群代贺某华起草申请中承诺,按实际执行回来的标的额交纳代理费。在贺某华与宗清云与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中,虽然贺某华在一审中胜诉,但贺某华最终未胜诉,也未得到款项,十力所仍以风险代理主张代理费用与风险代理的原意相勃,且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贺某华、十力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0元,上诉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负担3570元。上诉人贺某华负担1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书》中对“一审胜诉”的含义约定不明确,按照通常的做法,风险代理是指被代理人胜诉后,获得了一定的利益,最后按实际执行回来的标的额,按百分比收取代理费。本案中十力所代理人李立群在给贺某华起草的申请中,也提到了按实际执行回来的标的额交纳,这也证明了双方的真实意思是按实际执行回来的标的额交纳代理费。然而宗清云诉贺某华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最终贺某华也未胜诉,也未得到款项,故不能按风险代理支付代理费。但十力所在代理过程中,也付出了劳动,原审酌情判决贺某华按律师收费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代理费58500元并无不当。贺某华上诉称其与宗清云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结束,宗清云上诉至二审法院,十力所仍继续代理并签订了二审代理协议,仍然是风险代理,不能收取代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十力所上诉称风险代理并不是必须实际获得经济利益,才收取代理费,只要达到双方约定的目标和效果,就应当支付代理费,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当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经查,十力所律师李立群代贺某华起草申请中承诺,按实际执行回来的标的额交纳代理费。在贺某华与宗清云与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中,虽然贺某华在一审中胜诉,但贺某华最终未胜诉,也未得到款项,十力所仍以风险代理主张代理费用与风险代理的原意相勃,且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贺某华、十力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0元,上诉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负担3570元。上诉人贺某华负担1260元。

审判长:张同海
审判员:赵建平
审判员:孙佳

书记员:程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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