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王淑云
赵英平
杜某某
张维斌(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郭士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淑云。
委托代理人赵英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维斌,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8日,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万天公司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承包万天公司60万吨/团球工程生产线项目,合同中载明的承包方项目经理为宋海军。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方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是郭鸿志,并由闫军带领李会军、李付忠、尹文辉、谢伟超等人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需要,闫军等人以被告名义租用原告吊车,并约定了租赁费用。在2009年7月至9月间,原告完成吊装任务后,因未及时付清租赁费,闫军、李会军、谢伟超等人向原告出具了6张欠款证明,证明租用原告吊车吨位和台班数量以及所欠租赁费75712元未付的情况。
本院认为:冶金公司与河北万天新矿业有限公司订立的60万吨团球工程生产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项目经理虽然是冶金公司的宋海军,但据万天新矿业有限公司证明,闫军是冶金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同时还证明闫军、李会军等人还在万天公司预支过冶金公司的工程费,2009年6月前的支款条已经由冶金公司出具正式收据后收回。2009年武安市信访局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方案上记载,冶金公司万天项目部拖欠工人工资,由冶金公司负责提供工人工资,闫军负责核准落实发放。冶金公司的郭鸿志及闫军均签字表示同意。该证据也能佐证闫军是上诉人冶金公司万天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或者被授权负责工程施工的组织者。闫军等在租用吊车时也以上诉人的名义。以上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认定闫军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故对上诉人请求追加闫军为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称闫军表示愿意承担吊车费用,是上诉人与闫军之间的关系,可以另行解决。据此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上诉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冶金公司与河北万天新矿业有限公司订立的60万吨团球工程生产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项目经理虽然是冶金公司的宋海军,但据万天新矿业有限公司证明,闫军是冶金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同时还证明闫军、李会军等人还在万天公司预支过冶金公司的工程费,2009年6月前的支款条已经由冶金公司出具正式收据后收回。2009年武安市信访局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方案上记载,冶金公司万天项目部拖欠工人工资,由冶金公司负责提供工人工资,闫军负责核准落实发放。冶金公司的郭鸿志及闫军均签字表示同意。该证据也能佐证闫军是上诉人冶金公司万天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或者被授权负责工程施工的组织者。闫军等在租用吊车时也以上诉人的名义。以上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认定闫军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故对上诉人请求追加闫军为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称闫军表示愿意承担吊车费用,是上诉人与闫军之间的关系,可以另行解决。据此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上诉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陈建英
审判员:张增民
审判员:孙佳
书记员:耿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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