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某某
宋春雨(黑龙江北安兆麟法律服务所)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安市分公司
朱鹏玉(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北安市电业局
赵新宇
仲伟良(黑龙江仲伟良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春雨,北安市兆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安市分公司。
代表人连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鹏玉,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安市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曹文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宇,该局安全科长。
委托代理人仲伟良,黑龙江仲伟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吕金某,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沙某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北安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安市电业局、原审原告吕金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春雨、联通北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海、朱鹏玉,被上诉人北安市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宇、仲伟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吕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6月15日上午,北安市通北镇兴东村卫东屯农民吕友在东屯通往原小后窑屯南北村道1356米处西侧132号线杆附近触电死亡。吕友死亡后,沙某某支付尸体检验费7,703.00元。其中包括运送尸体及冷藏费用1,250.00元、尸体解剖费2,000.00元、病理检验费3,500.00元、尸体检验时购买相关物品花销153.00元、家属参加尸检雇车费800.00元。支付丧葬费用17,254.00元。其中包括购买丧葬用品花销12,210.00元、尸体火化费5,044.00元。另支付复印公安机关卷宗材料费用23.00元。
本院认为,吕友触电死亡附近132号线杆系联通北安市分公司所管辖,因132号线杆上存在废弃钢缆从上部缠绕至下部延伸到此杆东北方向的地面上,与北安市电业局线路交叉形成导线,致使吕友触电身亡。联通北安市分公司正常运行的通信线路虽属弱电线路,但因其未能及时将线杆部缠绕的废弃钢缆拆除,对居民生产生活存在安全隐患,系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北安市电业局未对电力设施及时进行安全排查,亦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故联通北安市分公司认为北安市电业局在架设电力线路时存在违规行为,应由北安市电业局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吕友死亡地点在村内乡村公路,现无证据证实吕友系存在过错而导致触电死亡,故联通北安市分公司认为应由吕友自负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沙某某主张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序、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其他情况综合认定,因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不同,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为死亡赔偿金,未支持沙某某主张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误。故本院判决联通北安分公司与北安市电业局按责任比例支付沙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即联通北安分公司承担70%,即14,000.00元,北安市电业局承担30%,即6,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安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沙某某精神抚慰金14,000.00元;北安市电业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沙某某精神抚慰金6,0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9.00元、邮寄费280.00元,由上诉人沙某某负担468.00元,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安市分公司负担8,370.40元。被上诉人北安市电业局负担210.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吕友触电死亡附近132号线杆系联通北安市分公司所管辖,因132号线杆上存在废弃钢缆从上部缠绕至下部延伸到此杆东北方向的地面上,与北安市电业局线路交叉形成导线,致使吕友触电身亡。联通北安市分公司正常运行的通信线路虽属弱电线路,但因其未能及时将线杆部缠绕的废弃钢缆拆除,对居民生产生活存在安全隐患,系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北安市电业局未对电力设施及时进行安全排查,亦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故联通北安市分公司认为北安市电业局在架设电力线路时存在违规行为,应由北安市电业局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吕友死亡地点在村内乡村公路,现无证据证实吕友系存在过错而导致触电死亡,故联通北安市分公司认为应由吕友自负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沙某某主张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序、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其他情况综合认定,因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不同,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为死亡赔偿金,未支持沙某某主张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误。故本院判决联通北安分公司与北安市电业局按责任比例支付沙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即联通北安分公司承担70%,即14,000.00元,北安市电业局承担30%,即6,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安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沙某某精神抚慰金14,000.00元;北安市电业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沙某某精神抚慰金6,0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9.00元、邮寄费280.00元,由上诉人沙某某负担468.00元,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安市分公司负担8,370.40元。被上诉人北安市电业局负担210.60元。
审判长:于卫平
审判员:代柳怡
审判员: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