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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沙某某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威,男,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英志,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德全,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申井连,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七台河矿业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威,被上诉人龙煤七台河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德全、申井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沙某某于2007年7月参加工作,于2008年11月1日与龙煤七台河矿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1月1日。2013年7月17日,沙某某申请自愿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7月30日,沙某某向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龙煤七台河矿业公司给付沙某某6年零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及加付其50%至100%的赔偿金。2014年9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以龙煤七台河矿业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为由,驳回沙某某的仲裁请求。沙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提起诉讼,要求龙煤七台河矿业公司给付补偿金27842.50元、安全生产基金7200.00元,共计35042.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沙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龙煤七台河矿业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沙某某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沙某某要求龙煤七台河矿业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安全生产基金7200.00元,因沙某某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沙某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沙某某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书面申请与被上诉人龙煤七台河矿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中用人单位明确告知由职工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给予补偿,由企业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上诉人沙某某在与被上诉人龙煤七台河矿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不存在受欺诈或胁迫等可撤销情形。虽然与上诉人沙某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主体系被上诉人龙煤七台河矿业公司下属单位新兴煤矿,但被上诉人龙煤七台河矿业公司对其下属单位与劳动者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行为予以认可,故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沙某某以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其本人自愿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龙煤七台河矿业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沙某某要求被上诉人龙煤七台河矿业公司返还安全生产基金的问题,被上诉人龙煤七台河矿业公司对上诉人沙某某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可,上诉人沙某某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沙某某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沙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树全 审 判 员  李晓英 代理审判员  解 涵

书记员:李金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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