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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沙某某与被上诉人北安市第一中学校、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沙××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沙某某
北安市第一中学校
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
李××
李志胜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某某,男,汉族,工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安市第一中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胜,男,汉族,教师,系被上诉李××父亲。
原审被告沙××,男,汉族,学生。
上诉人沙某某与被上诉人北安市第一中学校(以下简称北安一中)、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沙××身体权纠纷一案,原由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1)北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沙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黑中民终字第40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北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沙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某某,被上诉人北安一中的委托代理人蒋雪峰,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自2006年8月至今居住在北安市北岗办园林社区,原系北安一中高二(六)班学生。2010年12月16日下午第二节课,李××所在班级与本校高二(三)班均系体育课。按照教学计划,高二(六)班和高二(三)班均应在本校的体育馆上室内体育课。李××所在的高二(六)班部分同学与高二(三)班部分同学到校内操场进行足球比赛,高二(三)班的班主任姜海峰亦参加其中。在比赛过程中,沙××与李××在争抢球时撞在一起,因场地光滑,双方奔跑速度较快且用力较猛,双方相撞后均倒地,造成李××右胫腓骨骨折。后被120急救车送至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急救车费用50.00元,检查费233.00元。当日李××被送至北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因经济困难,李××于2011年1月5日好转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3,982.25元。2011年12月30日哈利民司鉴中心出具的(2011)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为1、李××的骨折属玖级伤残;2、伤后捌个月行医疗终结;3、二次手术费用为人民币伍仟元整;4、壹人护理叁个月。李××支出鉴定费2,700.00元,鉴定检查费50.00元,鉴定书邮寄费30.00元,差旅费1,331.00元。
另,本案重审过程中,沙××已年满18周岁。法院依法将其列为被告,参加诉讼。沙××现在齐齐哈尔大学电子信息专业学习,学习期间的学费及生活费均由沙某某负担,沙××无经常性收入。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时李××与沙××均已年满17周岁,接近成年,主观上应具有与其年龄、智力相应的体育活动常识,对踢足球这项具有高风险性的竞技活动,应有一定的风险防范意识。但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沙××对球场环境及拼抢动作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且沙××系导致李××受伤的直接致害方,其侵权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李××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次事故中,北安一中未尽到对学生有针对性进行防护常识方面的教育,给学生提供安全的活动场地。而且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北安一中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即次要责任。李××因本次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害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4,215.25元、护理费3,924.00元(15,696.00元÷12×3)、伙食补助费300.00元(20天×15.00元/天)、残疾赔偿金62,784.00元(15,696.00元×20年×20%)、鉴定及因鉴定支出差旅费4,111.00元,120急救车费用50.00元,二次手术费用5,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90,384.25元,沙某某负担50%,即45,192.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  的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沙××现虽已年满十八周岁,但没有经济能力,故赔偿责任应由其原监护人沙某某承担。北安一中在20%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18,076.85元。李××负担30%,即27,115.00元。据此判决,一、沙某某赔偿李××45,192.40元;二、北安一中赔偿李××18,076.85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李××。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4.00元,沙某某负担50%,即452.00元,北安一中负担20%,即180.80元,李××负担30%,即271.20元;鉴定费2,700.00元,沙某某负担50%,即1,350.00元,北安一中负担20%,即540.00元,李××负担30%,即810.00元。
判决宣判后,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在本次事故中,北安一中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0年12月16日下午第二节课,高二(六)班和高二(三)班均系室内体育课。但高二(三)班班主任姜海峰提议并组织两个班级的部分学生到室外操场进行足球比赛,两个班级的体育老师亦表示同意。当时的室外温度为零下20摄氏度,球场没有除雪,这种情况下,不适宜在室外进行剧烈运动。班主任姜海峰应当意识到其提议及组织行为具有风险性,却放任这种风险的发生,具有过错。两名体育老师对上述行为没有制止,亦未同姜海峰对学生进行活动前的安全教育和技术指导,在可预见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故北安一中存在过错。2、原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有误。重审时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的标准是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96.00元,而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1年,伤残赔偿标准应使用2010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56.50元。3、鉴定费2,700.00元重复计算。4、李××参加了意外伤害保险,本案事故发生的两年内,其可得到保险公司的5,000.00元保险金,因此本案中,对李××的赔偿金额应扣除保险公司应给付的5,000.00元保险金。沙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北安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沙某某不承担责任;3、依法重新核定赔偿金的金额;4、由北安一中、李××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时沙××已年满17周岁,其有能力意识到踢足球系高风险竞技活动,且当时球场的不良环境提升了该项竞技活动的风险性,但其仍然参与其中,并造成了李××受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系导致李××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与沙××同龄的李××亦应意识到踢足球运动的风险性,但其放任了这种风险的发生,未进行自我防范与保护,对自身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北安一中作为教育机构,未对学生进行相关安全教育,对校园内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履行必要的防范与管理职责,在该事故损害后果中占有一定的原因比例。故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针对李××的损害赔偿结果,判决沙××承担50%、北安一中承担20%、李××自负30%,并无不当。
关于李××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的认定标准问题,原审法院依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1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96.00元计算李××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沙某某主张按照2010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沙某某主张在对李××的赔偿金额中扣除5,000.00元保险金的问题,虽然李××在事故发生前,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但李××应得的保险金不影响本案各项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且李××并未实际取得该笔保险金,沙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李××应得保险金的实际数额,故沙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沙某某主张鉴定费2,700.00元重复计算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在诉讼费用承担部分载明“鉴定费2700.00元,被告沙某某负担......”是对沙某某、北安一中及李××负担鉴定费比例及具体金额的确定,因原审法院判决已将该笔鉴定费用计算在李××赔偿金额总数中,并未重复计算,故沙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00元、邮寄费160.00元,由上诉人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时沙××已年满17周岁,其有能力意识到踢足球系高风险竞技活动,且当时球场的不良环境提升了该项竞技活动的风险性,但其仍然参与其中,并造成了李××受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系导致李××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与沙××同龄的李××亦应意识到踢足球运动的风险性,但其放任了这种风险的发生,未进行自我防范与保护,对自身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北安一中作为教育机构,未对学生进行相关安全教育,对校园内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履行必要的防范与管理职责,在该事故损害后果中占有一定的原因比例。故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针对李××的损害赔偿结果,判决沙××承担50%、北安一中承担20%、李××自负30%,并无不当。
关于李××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的认定标准问题,原审法院依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1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96.00元计算李××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沙某某主张按照2010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沙某某主张在对李××的赔偿金额中扣除5,000.00元保险金的问题,虽然李××在事故发生前,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但李××应得的保险金不影响本案各项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且李××并未实际取得该笔保险金,沙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李××应得保险金的实际数额,故沙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沙某某主张鉴定费2,700.00元重复计算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在诉讼费用承担部分载明“鉴定费2700.00元,被告沙某某负担......”是对沙某某、北安一中及李××负担鉴定费比例及具体金额的确定,因原审法院判决已将该笔鉴定费用计算在李××赔偿金额总数中,并未重复计算,故沙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00元、邮寄费160.00元,由上诉人沙某某负担。

审判长:于卫平
审判员:沈洋洋
审判员: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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