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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沙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个体业主,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沙某某、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沙某某于2015年5月1日租赵某车库,租金8000元,租期为一年。2016年3月18日16时许,车库发生火灾造成沙某某车库内的玉石制品、桃木制品等工艺品和烧烤用品、日常生活用品等物品受损。根据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蔡有江在车库房顶进行电焊切割钢管作业时,焊渣掉落在车库大顶棚夹层中,引燃夹层中的保温材料起火成灾。赵某雇人修理车库顶棚造成火灾,理应赔偿沙某某的经济损失,沙某某于2016年11月18日向法院起诉,此案正在审理中,关于租金待此案审理后一并处理。
赵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沙某某从赵某的车库中搬出;请求沙某某支付租金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沙某某租用赵某车库,租金8000元。现租期已到,沙某某仍占有并使用赵某的车库,赵某多次要求沙某某搬出,但沙某某至今也未从赵某的车库中搬出。赵某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沙某某从赵某的车库中搬出并支付2016年5月1日至今的房屋租金,以维护赵某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日赵某将位于伊春区卫星小区10号楼左数第6户车库租赁给沙某某,租期一年,租金为8000元。同日赵某给沙某某出具收据1份,收到租库款8000元。车库租赁期满后沙某某仍使用并在该车库中存放物品至今。沙某某自2016年5月2日未支付租赁费。赵某诉至本院,要求沙某某从赵某的车库中搬出并支付2016年5月1日后1年的租金8000元。法院认为,赵某与沙某某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行为。赵某要求沙某某从其的车库中搬出。赵某、沙某某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租赁期满后,沙某某继续使用赵某的房屋,赵某也没有提出异议,该租赁期间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赵某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赵某要求沙某某搬出有理应予支持。赵某要求沙某某支付2016年5月1日后一年的房屋租金8000元。租赁期满后,沙某某的物品至今存放在赵某的房屋中,因此赵某要求沙某某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1日一年租金8000元有理应予支持。沙某某辩称车库发生火灾造成损失应与本案合并审理。沙某某另行主张的民事赔偿案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故对沙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物品搬出位于伊春区卫星小区10号楼左数第6户车库,并将该车库交付给原告赵某;二、被告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房屋租赁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沙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沙某某提交的租房协议一份,证实与他人于2016年1月交付定金,7月4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不是自己不想搬走,而因物品被火灾损毁,需要对烧损物品进行鉴定。赵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不是搬走的理由。该证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确认有效,租赁合同期满后,沙某某未与赵某签订租赁协议而继续使用涉诉车库,可以按不定期租赁处理,同时双方均可依照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随时解除合同。本案原审判决沙某某应当支付拖欠的租金、腾退租赁车库符合法律规定。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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