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白家村民委员会
赵申(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
李振余
宋扬(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金玉旭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白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王振宇,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申,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余,男,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扬,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玉旭,男,户籍地:沈阳市于洪区。
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白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家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振余、金玉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0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家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费用。
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李振余应向金玉旭主张权利,上诉人并非债务偿还义务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2、被上诉人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3、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李振余辩称,坚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金玉旭未提交答辩意见。
李振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30000元及利息8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逾期),以13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自2012年5月24日起算;以208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2年9月1日起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金玉旭在任被告白家村委会主任期间以被告白家村委会名义于2012年5月8日自原告李振余处借款1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金玉旭向李振余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在5月23日前还清。
”2012年6月30日,被告金玉旭再次自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有金玉旭向李振余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借款时间为2012.6.30——8.30为止,利息为5分利计算。
”上述两份借条中借款人处均有金玉旭签字并盖有白家村委会印章。
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金玉旭在担任村主任期间,以白家村委会名义从原告处借款,并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本案借款合同签订的主体应确定为原告李振余与被告白家村委会,故应由被告白家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所提供的上述2笔借款均是交付给被告金玉旭本人或金玉旭委托的他人,被告金玉旭并未将该笔借款给付白家村委会。
被告金玉旭无法说明这2笔借款的具体使用用途,故不能认定这2笔借款被告白家村委会是否实际使用。
被告金玉旭违反法定程序,以白家村委会名义从原告处借款并为个人所用,故被告金玉旭应当与被告白家村委会共同承担这2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
因原告提供的借条均加盖了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白家村民委员会公章,应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是否经过村民公决为村事务管理范畴,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
关于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
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部分本金的利息8000元,未超出合理范畴,予以支持。
借款到期后,被告始终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仍应向原告支付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计息标准,自借款到期的2012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债务利息。
至此,该笔200000元借款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为计息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
关于130000元本金部分的利息,因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期满后的2012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未超出合理范畴,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此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白家村民委员会、金玉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振余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计息标准,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白家村民委员会、金玉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振余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2元,减半收取3726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白家村民委员会、金玉旭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其与李振余未成立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因时任村主任金玉旭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借款属实,借款用于村里工程,且借条加盖了村委会公章,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金玉旭属于共同债务人是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
此外,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上诉人在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经审查,原审法院的利息认定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2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白家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其与李振余未成立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因时任村主任金玉旭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借款属实,借款用于村里工程,且借条加盖了村委会公章,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金玉旭属于共同债务人是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
此外,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上诉人在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经审查,原审法院的利息认定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2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白家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王英玉
书记员: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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