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娥云
杨献元(崇阳县天城镇法律服务所)
湖北中健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庞再月(湖北立中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娥云。
委托代理人:杨献元,崇阳县天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健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沿河大道382号。组织机构代码:77391543-X。
法定代表人:汪定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再月,湖北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娥云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中健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0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沈娥云系崇阳县酒厂下岗职工。2004年1月,在被告单位从事腹部势车间车缝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未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2009年10月,原告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自行缴纳2004年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12308.6元。2009年11月4日,原告在崇阳县社保局办理了退休手续。此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2015年1月,被告将原告辞退而发生纠纷。2015年8月,原告向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审理中,被告将培训费100元返还给原告。
原审认为,2009年11月4日,原告在崇阳县社保局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于2009年12月领取了退休金,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2月终止。原、被告劳动关系存在期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2009年12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就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原告既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亦未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直到2015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办理退休后仍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之间应当按劳务关系对待,因此产生的纠纷,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娥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沈娥云负担。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上诉人沈娥云在办理了退休手续后开始领取退休金,上诉人沈娥云与被上诉人中健公司的劳动关系即终止,上诉人沈娥云应当知道其养老保险费以及工资等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但上诉人沈娥云直到2015年8月才向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为一年的时效期间,原审判决据此驳回上诉人沈娥云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沈娥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娥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上诉人沈娥云在办理了退休手续后开始领取退休金,上诉人沈娥云与被上诉人中健公司的劳动关系即终止,上诉人沈娥云应当知道其养老保险费以及工资等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但上诉人沈娥云直到2015年8月才向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为一年的时效期间,原审判决据此驳回上诉人沈娥云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沈娥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娥云负担。
审判长:余杰
审判员:汤兆光
审判员:侯欣芳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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