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余粮,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系受害人丁异霞之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丹,女,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丁异霞之长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容,女,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丁异霞之次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小容,女,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系受害人丁异霞之三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定宜,女,193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系受害人丁异霞之母亲。
上列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汇川送受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川送受电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晓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婉秋,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培,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平,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亚美,女,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忠岳,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吴亚美之丈夫。
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崇阳县供电公司)。
代表人:肖绪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沈余粮、沈丹、沈容、沈小容、石定宜因与被上诉人汇川送受电建设有限公司、吴小平、吴亚美、汪忠岳及原审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3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余粮、沈丹、沈容、沈小容、石定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因侵权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38435.5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吴小平与汇川送受电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其在工作期间为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汇川送受电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二、吴亚美、汪忠岳除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外,对超出部分还应依过错程度承担连带责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推断汪忠岳是将车辆借给吴小平使用的,因其车未年检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其夫妻两人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应依过错程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汇川送受电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吴小平虽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开车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吴小平是借车去办事,答辩人聘请了专人和专车用于材料的运输,答辩人并未要求吴小平开车运送材料。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余粮、沈丹、沈容、沈小容、石定宜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8843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9日7时20分,被告吴小平无证驾驶登记在被告吴亚美名下的小型面包车,由崇阳县路口镇洋港村至路口镇团山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的丁异霞骑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丁异霞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吴小平驾车逃逸。受害人丁异霞在崇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花费抢救医疗费9393.30元。2015年10月10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5)尸检鉴字第43号《尸体检验报告》结论:死者丁异霞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头颅遭受巨大钝性暴力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组织挫裂伤、急性心肺功能衰竭死亡。2015年10月14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崇公交认字第201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小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丁异霞无责任。
一审同时查明:①被告吴亚美与被告汪忠岳是夫妻关系,被告汪忠岳实际管理、使用的小型面包车系夫妻共同财产,亦登记在被告吴亚美名下;该车未年检、亦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吴小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②2015年7月1日,被告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属下崇阳县兴源电力有限公司签订配网项目建设承揽合同,属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吴小平与被告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吴小平擅自驾驶小型面包车,虽然是在其工作期间内,但不是公司职务份内之事,属其个人行为,而不是公司职务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方的各项损失286713.22元,其中:一、医疗费9393.3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天×1天);三、护理费78.71元(28729元/年÷365天×1天);四、丧葬费21608元(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五、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2177.08元;①误工费1077.08元(26209元/年÷365天×3天×5人),②交通费1100元;六、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七、被扶养人(母亲石定宜)的生活费5425.63元(8681元/年×5年÷8人);八、法医鉴定费1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
被告吴小平赔偿原告方赔偿款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其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吴小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受害人丁异霞无责任,且其肇事车辆是被告汪忠岳、吴亚美夫妇的共同财产,该车系被告汪忠岳实际所有、管理使用,并依法登记在被告吴亚美名下,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审认为,一、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其理由:①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将其配网工程建设分包给被告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并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既不是直接侵权人,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方诉求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原审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方对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②被告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小平存在劳动关系,但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虽然被告吴小平驾驶车辆是在工作期间内,但被告吴小平擅自驾驶车辆不是公司职务份内之事,纯属是其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职务行为。被告吴小平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方对被告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又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方起诉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方对二被告公司的诉求。二、被告吴亚美、汪忠岳系夫妻关系,其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吴亚美是其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吴小平抗辩是借用被告汪忠岳管理使用的面包车,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但被告汪忠岳在管理使用过程中,因疏勿管理未拔车锁匙,是导致被告吴小平驾驶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因素,故此,被告汪忠岳也有一定的过错;作为被告汪忠岳是肇事车面包车的实际所有、管理使用权人,被告吴亚美登记所有权人,对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二被告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方的各项损失286713.22元,应由被告吴小平予以赔偿,被告吴亚美、汪忠岳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小平赔偿原告沈余粮、沈丹、沈容、沈小容、石定宜各项损失286713.22元(被告吴小平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可以抵偿),被告吴亚美、汪忠岳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19443.3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吴小平负担。
经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汇川送受电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取决于吴小平的肇事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吴小平的工作职责是组织施工人员装运施工材料、组织施工人员到工地进行施工并进行现场监督管理。汇川送受电建设有限公司为此配备了专人专车进行材料装运、人员接送,汪忠岳本人及其车辆即是为汇川送受电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该运输服务的(该运输车辆非本案肇事车辆,肇事车辆面包车为汪忠岳个人使用)。而吴小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并非其职责范围之内行为,亦未经过汇川送受电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或许可。其驾驶车辆行为应当认定为个人行为,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
针对上诉人沈余粮、沈丹、沈容、沈小容、石定宜提出吴亚美、汪忠岳还应当承担超出交强险连带赔偿责任之外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确认吴亚美、汪忠岳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吴亚美、汪忠岳在本案中并非直接侵权人,因此,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沈余粮、沈丹、沈容、沈小容、石定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沈余粮、沈丹、沈容、沈小容、石定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王凯群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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