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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鹏飞、吴某某因与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鹏飞。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清辉、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隽北大道233号。
法定代表人:肖绪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唐炼,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鹏飞、吴某某因与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县供电公司(下称崇阳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案触电事故地点系崇阳县港口乡游家村五组,属村庄居住区。被告崇阳供电公司是崇阳县港口乡港口10kv沙堤线深渡台区7号杆下户线至汪某甲家进户线低压供电线路的产权人,导致触电事故的导线为低压绝缘导线,系港口10kv沙堤线深渡台区7号杆下户线至汪某甲家进户线该线路中的一部分,架空于白界公路与港口乡游家村五组地段“丁”字道路口即位于“丁”字道路口与白界公路交汇处的白界公路路肩上空,与公路路肩垂直距离不足3.483m,此低压绝缘导线有1根是黑色的,其中有约3cm长的裸段。
受害人汪某乙是原告汪鹏飞、吴某某之子,系崖下石场员工,生前在崖下石场从事铲车驾驶工作。2015年8月29日9时许,受害人汪某乙根据崇阳县港口乡游家崖下石场(下称崖下石场)的安排,驾驶崖下石场的铲车清理堆放于白界公路与崇阳县港口乡游家村五组地段“丁”字道路口上的渣石土,在用铲车铲了第1铲渣石土后,发现被告崇阳供电公司运营的横过简易村道的架空低压电绝缘导线妨碍铲车通行,便停止铲车作业,站在铲车上用手抓住低压绝缘导线往上托,想让铲车通过导线障碍时,其手触及该黑色绝缘导线约3cm长的裸段,导致汪某乙触电。在场人汪某丙、王某某、汪某丁等人发现汪某乙触电后,即采取拉脱触电导线、人工呼吸等进行抢救,并用手机联系120救护中心救护、雇请农用车送汪某乙到崇阳县人民医院途中,在白界公路崇阳县港口乡游家村与畈上村交界处与120急救中心救护车相遇,经医务人员确认汪某乙已触电死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21608元(43217元/年÷12月/年×6月),2.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70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1507.92元(26209元/年÷365天/年×3人×7天)。合计损失240795.9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各自责任,酌定为30000元为宜。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追加房主为被告参加诉讼;(二)本案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三)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房主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
原审认为,本案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而本案受害人汪某乙是按照崖下石场的指示为房主清理白界公路与崇阳县港口乡游家村五组交汇处简易村道上的渣石土,其间属承揽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因此,被告崇阳供电公司要求追加房主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原审认为,在案证据虽然证实崖下石场系依法运营的采矿企业,持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崖下石场与受害人汪某乙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受害人汪某乙生前的全部工资收入来源于崖下石场;但是崖下石场的采矿地点位于崇阳县港口乡游家村,受害人生前从事工作、居住、生活地点亦在港口乡游家村。根据国务院2008年7月12日国函(2008)60号批复,《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第四条“城镇包括城区和镇区。城区是指在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区、市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镇区是指在城区以外的县人民政府驻地和其他镇,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与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不连接,且常住人口在3000人以上的独立的工矿区、开发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等特殊区域及农场、林场的场部驻地视为镇区。”的规定,可以认定崖下石场的驻地不属于城区和镇区。因此,原告主张本案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
原审认为,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故厘清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是正确评判本案的关键。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崇阳供电公司于本案中的过错主要有两点:一是,架空并发生触电事故的绝缘导线与地面垂直距离不符合有关行业标准的规定。根据《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DL/T499-2001)第6.7.3条款之规定,对集镇、村庄居住区,架空绝缘导线对地面、建筑物、树木的最小垂直距离为6m。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到触电事故发生地现场勘验的结论是事故发地为村庄居住区。因此被告崇阳供电公司在此地架空绝缘导线与地面的最小垂直距离理应为6m。事实上,在本案触电事故发生时,其架空绝缘导线与地面的最小垂直距离没有超过铲车顶棚,否则受害人汪某乙不会在进行铲车作业过程中停下铲车并用手将绝缘导线托起让铲车通过该障碍,而铲车顶棚距地面的垂直距离为3.483m。故认定被告崇阳供电公司在本案中运营的绝缘导线不符合行业标准的规定是引起本案触电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二是,被告崇阳供电公司在本案中运营的绝缘导线存在约3cm长的裸段(即绝缘导线不绝缘)这一危险源是导致本案触电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按照电气学原理,绝缘导线的含义是指:在导线外围均匀而密封地包裹一层不导电的材料,如:树脂、塑料、硅橡胶、PVC等,形成绝缘层,防止导电体与外界接触造成漏电、短路、触电等事故发生的电线。本案中,被告崇阳供电公司在本案中运营的绝缘导线存在约3cm长的裸段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然而被告崇阳供电公司未及时发现并消除危险,使之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四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第五条规定的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的原则,由此可以认定其运营的低压电力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这一重大安全隐患与受害人汪某乙触电身亡之间具有关联性,侵害了受害人汪某乙的生命权;故被告崇阳供电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汪某乙系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按照常理,其在从事驾驶铲车作业过程中,当发现绝缘导线妨碍铲车作业时,理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予以认真观察该导线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再采取较为安全的措施排除导线障碍让铲车通行,而在案证据表明受害人汪某乙所采取的排除妨碍的方法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自己触电身亡。故可以认定受害人汪某乙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此支持被告崇阳供电公司依法分责的抗辩理由,予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通过衡平原、被告间的民事权益,酌定原告自行承担15%的民事责任,被告崇阳供电公司承担85%的民事责任。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汪鹏飞、吴某某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为240795.92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县供电公司赔偿204676.53元(240795.92元×85%),原告汪鹏飞、吴某某自行承担36119.39元(240795.92元×15%);二、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汪鹏飞、吴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汪鹏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30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县供电公司负担1385元,原告汪鹏飞、吴某某负担245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本案是否应当追加用人单位崖下石场为本案当事人;二、事故线路的垂直高度是否符合《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的有关规定三、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四、本案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审理的是由被侵权人(即本案原审原告汪鹏飞、吴某某)依法提起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虽然本案受害人汪某乙是按照崖下石场的指示为清理白界公路与崇阳县港口乡游家村五组交汇处简易村道上的渣石土而发生的触电事故,但因受害人汪某乙生前与崖下石场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诉人崇阳供电公司关于本案漏列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DL/T499-2001)第6.7.3条款规定,对集镇、村庄居住区,架空绝缘导线对地面、建筑物、树木的最小垂直距离为6m。第9.3.8条款规定,接户线和进户线对公路、街道、人行道的垂直距离,在电线最大弧垂时,不应小于下列数值:公路路面:6M;通车困难的街道、人行道:3.5米。本案受害人汪某乙触电事故发生地为农村居民区的通行道路,而导致受害人触电身亡的绝缘导线与公路路肩垂直距离不超过3.483米。故上诉人崇阳供电公司关于事故发生地的导线离地面垂直距离是符合国家标准的上诉主张不符合《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汪某乙生前系农村居民,其生前工作、居住、生活的地点亦在港口乡游家村,虽然其生前与崖下石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崖下石场的采矿地点位于崇阳县港口乡游家村,原审根据国务院2008年7月12日国函(2008)60号批复和《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认定崖下石场的驻地不属于城区和镇区,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故上诉人汪鹏飞、吴某某主张本案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款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DL/T499-2001)第一条规定,本标准规定了农村低压电力网的基本技术要求,适用于380V及以下农村电力网的设计、安装、运行及检修。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从事农电的工作人员、电力企业从事家电的工作人员、农村电力网中用户单位的电气工作人员应熟悉并执行本标准。本案中,上诉人崇阳供电公司所架设的发生触电事故的绝缘导线不仅对地面垂直距离不符合《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DL/T499-2001)的基本技术要求;而且该绝缘导线存在约3cm长的裸段,由于上诉人崇阳供电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并消除危险,使之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导致其运营的低压电力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这一重大安全隐患与受害人汪某乙触电身亡之间具有关联性,侵害了受害人汪某乙的生命权。故上诉人崇阳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汪某乙生前系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驾驶铲车作业过程中,当发现绝缘导线妨碍铲车作业时,理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予以认真观察该导线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再采取较为安全的措施排除导线障碍让铲车通行,但是由于受害人汪某乙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触电身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可以适当减轻侵害人(即上诉人崇阳供电公司)的民事责任。原审酌定由上诉人崇阳供电公司承担85%的民事责任,并由上诉人汪鹏飞与吴某某自行承担15%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上诉人汪鹏飞、吴某某和上诉人崇阳供电公司各负担16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兆光 审判员  余 杰 审判员  侯欣芳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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