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
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
黑河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成善国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女,蒙古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善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河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4)爱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慧,被上诉人中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善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汪某某主张硬化费应包含在商品房的销售价格成本中,中房公司另行收取硬化费属于不合理收费行为,因《黑龙江省城镇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中未明确规定硬化费包含在商品房的销售价格成本中。汪某某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中房公司收取硬化费属于不合理收费的行为,故中房公司向汪某某收取硬化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汪某某要求退还硬化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汪某某主张硬化费应包含在商品房的销售价格成本中,中房公司另行收取硬化费属于不合理收费行为,因《黑龙江省城镇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中未明确规定硬化费包含在商品房的销售价格成本中。汪某某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中房公司收取硬化费属于不合理收费的行为,故中房公司向汪某某收取硬化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汪某某要求退还硬化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汪某某负担。
审判长:于卫平
审判员:沈洋洋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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