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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连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荫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生、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8日12时40分许,被告驾驶黑07-75818号拖拉机在2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黑ALB410号奥迪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驾驶的拖拉机行驶至204省道嘉荫段恐龙公园道口处时,左转弯与原告驾驶的奥迪车相撞,导致原告所驾驶的奥迪车严重损坏,被告汪某某受伤,所驾驶的拖拉机翻倒在路边。经嘉荫县交警部门现场勘验确定被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对嘉荫县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了维持嘉荫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的复核结论。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原告所驾驶的奥迪车车主为刘建国,真实车牌照号为黑LCU096号。交警队已经对原告使用其它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罚款5000.00元、记12分的处罚。原告吴某某对奥迪车的损坏进行了修理,支出修理费用4850.00元,购买汽车零部件花销39866.00元,共计原告为修复该车支出44716.00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在嘉荫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庭审中未向法院提交医药费票据并放弃医药费的主张,只向法院主张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每天各100.00元,伙食补助90.00元。原告同意按合理标准计算,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向法院提出拖拉机修理费379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的反驳主张,而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一主张属于反诉的范围,因被告未提起反诉而拒绝质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修车支出44716.00元的80%的责任,即35776.00元。原告同意承担被告方因修车、治疗支出合理费用20%的责任。
原审认为,嘉荫县交警大队和伊春市交警支队均认定原告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汪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庭审中仅提供八张事故现场照片,不足以推翻县、市两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和复核结论。依据该事故责任认定确定民事责任承担比例:原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44716.00元。被告修车费用37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按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6天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158.3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共计9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误工费158.37元、护理费158.3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90元予以确认。综上,被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196.74元。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31301.20元(44716.00×70%),原告应赔偿被告1258.02元(4196.74×30%)。两者两抵被告应赔偿原告30043.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汽车维修费30043.18元。案件受理费917.00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616.00元,原告吴某某承担301.00元。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此起交通事故的车辆使用人,且被上诉人已经偿还了黑LCU096号车主刘建国所有的修车款,故被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嘉荫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嘉公交认字(2013)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伊公交复字(2013)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且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故一审判决以责任认定书作为划分责任依据正确。被上诉人提供了4850.00元正式发票原件,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认为4850.00元票据为非法票据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代理审判员  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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