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朝,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能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传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礼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系被告周传富之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理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原审第三人:周理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上诉人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王能法、周传富、周礼军、周理田、原审第三人周理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通山县洪港镇北台山煤矿进行合伙清算后,返还上诉人投资款60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不具备通山县洪港镇北台山煤矿合伙人资格系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被上诉人等作为原始股东开发通山县洪港镇北台山煤矿,但均未进行实际的货币或实物出资,而是以巨大的利润分红为招牌吸收他人资金开发煤矿。基于此,上诉人才在陈某某的介绍下出资60万元共同开发煤矿,且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一起办理采矿许可证事宜。因此,上诉人不仅有出资行为,而且积极参与了合伙事务,应当是煤矿的新增股东和合伙人。原审否认上诉人合伙人身份,致使上诉人巨额投资款无法收回,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某某、王能法、周理雄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传富、周礼军、周理田未予答辩。
汪某某在一审起诉请求:1、原、被告进行合伙清算。2、五被告返还原告合伙出资款人民币60万元;第三人负连带返还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通山县洪港镇北台山煤矿采矿许可证被吊销。2008年,被告陈某某邀约原告共同投资北台山煤矿,因需办理采矿许可证等有关手续,原告即先期投入了资金5万元,和被告陈某某、第三人周理雄等人一同到武汉等地疏通关系。但采矿许可证等有关手续均未能办妥。2008年4月1日,被告周传富、周礼军、周理田、陈某某、王能法为了重新开发通山县洪港镇北台山煤矿,签订了通山县洪港镇北台山煤矿开发股东协议书,约定:一、董事长周传富,矿长王能法,副矿长陈某某,财务管理周理田。二、前期煤矿开发及山本和周传富多年的劳心劳力费计折人币200万元,100万元由王能法全权负责老股东及老矿一切股权和费用,100万元补贴周传富一方。四、由周传富、周礼军、周理田三位原始股东组阁5股,由王能法、陈某某两位原始股东组阁2股,计按7股筹资,每股筹资120万元。五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周理田由周理雄代签)。2008年4月8日,经被告陈某某介始,原告投资60万元(含前期投入了资金5万元及利息壹万陆仟元)到北台山煤矿股东被告陈某某名下(被告陈某某未投资),第三人周理雄(该煤矿出纳)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收到陈某某投资北台山煤矿款陆拾万元正,由汪某某经手交,其中壹万陆仟元为首期五万元的利息。周理雄。证明人陈某某。2008年4月8日。随后,北台山煤矿进行了修公路、安装用电设备、请有关单位对煤矿进行勘探、安全评审、对煤矿通风巷道进行挖掘等工作。后因采矿许可证未能办妥,煤矿不能开采,故原告认为,五被告及第三人在收到原告60万元投资款后,一直未进行北台山煤矿的开发,又不返还投资款。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进行合伙清算。2、五被告返还原告合伙出资款人民币60万元;第三人负连带返还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的规定,北台山煤矿开发股东协议书中无原告系该煤矿合伙人的约定,原告投资60万元的收条中,载明系收到陈某某投资北台山煤矿款陆拾万元正,由汪某某经手,且被告周传富、周礼军、第三人周理雄对原告股东身份予以否认,被告王能法、陈某某亦只认同原告系挂靠在被告陈某某名下的隐名股东,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北台山煤矿股东身份,故原告不具备北台山煤矿股东身份,其无权向被告周传富、王能法、周礼军、周理田、第三人周理雄主张权利。原告投资款系投入在被告陈某某的名下,其二人系合伙关系,故其投资款应由被告陈某某返还。但北台山煤矿尚未撤销,5被告(即5股东)又未进行退伙清算,致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合伙无法清算,应由被告陈某某返还的投资款额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请求:1、原、被告进行合伙清算;2、五被告返还原告合伙出资款人民币60万元的诉求,原审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800元,由原告负担。
经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为汪某某与周传富、周礼军、周理田、陈某某、王能法之间是否形成合伙法律关系,汪某某要求五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60万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第51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以上法律条款对于如何确认合伙人法律地位进行了明确规定,参与合伙组织的公民需要提供资金、实物或技术性劳务,并需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或者有书面协议约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五被上诉人组成合伙组织,有明确的书面协议,协议中对于合伙人的确定有明确约定。汪某某并非合伙协议中的合伙人。针对汪某某上诉提出其实际交纳了60万元投资款并认为其实际参与了合伙事务,而主张其具有合伙人法律地位的问题,本院认为,汪某某的60万元是以陈传富投资款的名义交纳,汪某某与合伙组织或者陈传富之间均未形成任何书面的协议,亦未对合伙的盈余分配等合伙事宜进行明确的口头或书面约定,且周传富、周礼军、第三人周理雄否认汪某某的合伙人地位,王能法、陈某某亦只认同汪某某系挂靠在陈某某名下的出资人。因此,汪某某与五被上诉人组成的合伙组织并没有形成合伙法律关系,汪某某并不具备合伙人身份,上诉人汪某某提出对合伙组织进行清算并请求五被上诉人返还其60万元的上诉理由根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王凯群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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